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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4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母親罹患腦中風併兩側偏癱,需其照顧,全家生計皆依賴伊之女微薄薪資勉強維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共同生活親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2 月5 日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依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60,000 元,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
而聲請人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自不因其無工作收入,須照顧母親,並由其女扶養,即認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即已繳納裁判費28,324元,有97年2 月13日繳款收據足憑(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卷第5 頁),足徵聲請人其時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至聲請人固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然依該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其母親係95年7 月20日即鑑定為極重度障礙,而非繳納上開裁判費後始發生,自難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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