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12,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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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之4
之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98年3 月16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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