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1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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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辰○○
相 對 人 癸○○
卯○○
己○○
午○○
未○○
宙○○
地○○○
戊○○○
丁○○
亥○○
戌○○
酉○○
壬○○
子○○
甲○○
天○○○
寅○○
丙○○
巳○○
宇○○
丑○○
申○○
庚○○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收入,目前均受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8,000 元,惟伊尚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支出33,927元,生活困難,實無力再支出本件抗告費。

又伊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無法工作,不符合銀行貸款要件,故缺乏經濟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7年11月25日97年度審救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6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共計1,321,23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其上開不動產均無設定抵押權情事,亦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足憑,足認聲請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雖聲請人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剪報資料、戶口名簿、子女學生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廣告單為證,惟僅得證明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聲請人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聲請人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簡易信用貸款對象等情,仍不足釋明以其上開資力仍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自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 元,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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