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98年
3月16 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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