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1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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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權利人甲○○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

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以其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並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應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乃該院竟裁定將本件移送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核屬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受拘束,爰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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