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1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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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4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明人對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98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明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97年12月12日聲明書對原法院裁定並無抗告之意,竟以抗告程序處理,且未通知繳納抗告費,而予以裁定駁回尚有違誤等語。

三、查聲明人之聲明書雖未載有對原法院裁定「抗告」之文字,但其指摘原裁定(即高雄地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5 號)不法且不服之意旨,原法院認聲明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將之送本院處理。

而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因其前曾執業律師,現雖經各地區律師公會註銷其律師登錄(本院卷第17頁),但只是因未登錄加入律師公會,而不得執行職務,然其仍具律師資格,以其專業可認明知抗告應繳納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無須定期命補正,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聲明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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