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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傅立德(Friedhelm Jezuchowski)、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且身陷囹圄,無任何收入可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冊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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