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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清寒,現無收入,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本院98年上字63號)訴訟費用,其於所涉刑事案件一、二審時,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本件事實涉及刑事殺人案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予以法律扶助,有該分會98年3 月20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163 號復函及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本院98年上字63號卷93-94頁),其既不存有無須調查就足以認無勝訴可能或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
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地方法院98年1 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則上揭所指「受訴法院」即為本院,乃高雄地方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竟於98年2 月19日對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不生應有之效力,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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