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3,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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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 萬9020元,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98年1 月9 日証明書(本院卷三頁)以為釋明。

而聲請人並無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十三頁),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其訴訟案件既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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