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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訴訟能力,因有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提出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聲字卷第3 、4 頁)。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由對造當事人、或本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之,是聲請人請求為其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已有未合。
又本院向慈惠醫院函查聲請人之症狀,據覆:甲○○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主要症狀為被害妄想、思考固執、社會退縮、注意力分散、復健配合度差及自我照顧須引導才能完成,整體而言,甲○○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下降等語,有該院98年7 月24日九八附慈業字第0982300 號函可稽(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號卷㈢第451 、452 頁)。
且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答稱:「(叫何名字?)甲○○」,「(法庭上坐的是妳何人?)(指張瑞昌)他是我大兒子」,「(他叫何名字?)我的兒子叫張瑞昌,她(指張瑞昌太太)是我大媳婦」,「(妳住在何人家裡?)張瑞昌家」,「(妳的身體狀況如何?)晚上睡不著覺,身體上不舒服,平常精神不好,常常發脾氣,心情不好,每餐都有吃藥,吃到會怕」,「(有無辦法自行走路?)沒有辦法,膝蓋不能走路」等語(本院94年度上字第99號卷㈢第446 反面、第447 頁)。
足見聲請人神志清楚,對於所問事項均能就答,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並無障礙,且無溝通困難情事,僅認知功能下降而已,並非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應有自為訴訟行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乃有訴訟能力,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其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合法,且聲請人應有訴訟能力,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行為之必要,所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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