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5,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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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辛○○
戊○○
己○○
甲○○
壬○○
庚○○原名黃秀滿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刑事詐欺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依上開規定將此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易字第25號受理在案,則本院民事庭自有法定管轄權。

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轉至桃園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屬無據,所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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