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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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7年12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97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39 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經聲請人以其月薪僅有21,000元,並無其他資產,且有心臟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聯合新聞網新聞、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台北市政府公告為據(本院卷第7 至12頁)。

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即已繳納裁判費27,730元,此有97年1 月15日、97年7 月17日繳款收據可稽(97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4 、135 頁),足見聲請人其時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又聲請人於96年度僅有彩金所得17,250元及資產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證物袋),然聲請人自承有固定職業收入,月薪21,000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至聲請人所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為93年6 月11日所開立、聯合新聞網係報導近貧線門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7年6 月13日公告清寒戶標準、台北市政府於96年9 月29日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等,均非聲請人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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