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8,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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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追
加反訴原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相 對 人即
追 加 反訴
被 告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上字第1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98年1 月23日所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上字第14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於98年1 月14日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暫免繳裁判費,則其於98年1 月23日依本院98年1 月8 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所繳之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屬溢繳,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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