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訴,22,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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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7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項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31,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未取得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25日16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E4-3539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7時許途經該路段159 號附近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駕駛車號K2-3038 號自小貨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被告甲○○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60~70公里以上之時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頭不慎撞擊原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側車門,因而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骨折、頸椎第4 ~5 節錯位,頸椎第2 ~6 節椎間盤突出,頭皮撕裂傷(15公分×2.1 公分)多處擦傷,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原告已被鑑定為永久中度殘障,身體右半側無法使力,無法提重物,吃飯、洗澡、上厠所都需人攙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甲○○未領有汽車執照,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照仍將其所有車號E4-3539 號自小客車交被告甲○○駕駛,因而肇事,被告丙○○依上開判例與有過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期間請特別護士看護,共花看護費20萬元,有證明書一紙可證,被告應連帶賠償。

又原告原本係健康之人,車禍後身體多處受傷,現須靠八角拐杖才能行走,行動非常不便,日後痊癒,每遇刮風下雨,受傷處必會疼痛,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25日16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E4-3539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7時許途經該路段159 號附近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駕駛車號K2-3038 號自小貨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被告甲○○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60~70公里以上之時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頭不慎撞擊原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側車門,因而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骨折、頸椎第4 ~5 節錯位,頸椎第2 ~6 節椎間盤突出,頭皮撕裂傷(15公分×2.1 公分)多處擦傷,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由屏東地檢署起訴,經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且經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超速過失肇事傷害,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駕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西往東行駛,係行駛於幹道線,而原告係駕駛自小貨車從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而發生二車相撞,而原告駕車行駛產業道路係支線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原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線之被告車先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酙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及行車路段限速為60公里,而竟以超過60-70 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過失責任較重,應負百分之60過失,而原告過失責任稍輕應負百分之40過失。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自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被告甲○○未領有汽車執照,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無駕照仍將其所有車號E4-3539 號自小客車交被告甲○○駕駛,因而肇事,被告丙○○依上開判例與有過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九、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看護費:原告因車禍受傷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期間雇請特別護士看護,共花看護費20萬元,有證明書一紙可證,被告丙○○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惟本件車禍被告負60% 過失責任,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之損害為12萬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本係健康之人,車禍後身體多處受傷,現須靠八角拐杖才能行走,行動非常不便,日後痊癒,每遇刮風下雨,受傷處必會疼痛,現在身體右半側無法使力,吃飯、洗澡上廁所都需要人攙扶,已被鑑定為永久中度殘障,有殘障手冊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殘,精神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

經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已被鑑定為永久中度殘障,此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殘障之痛苦,及原告之教育為國小畢業,被告甲○○高職肆業,被告丙○○高中畢業,以及原告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4,831,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甲○○無財產所得,被告丙○○僅有三陽機車一部,無其他財產,現在超商工作月薪18,000元,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應認原告之精神慰藉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惟本件車禍過失被告應負60% ,原告過失40% ,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為60萬元,於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不合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12萬元及精神慰藉金60萬元,合計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於72萬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假執行之聲請,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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