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上,103,201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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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0地號、面積321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上訴人就其中面積1532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份,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89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雖曾於96年間借系爭土地與他人堆置模版、雜物等,且其中部份土地長有雜草,惟僅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其他土地則種有樹木,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96年11月23日勘查系爭土地全供堆置模版、雜物、土石使用,其他部份則係雜草叢生,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嗣經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委員認上訴人已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得繼續耕作,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致上訴人之租賃權益受有侵害,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接獲他人檢舉系爭土地做為砂石場使用,經於96年11月23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確有全筆供堆置模版、雜物、土石使用及雜草叢生等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現場時,於會勘現場亦自承其確實將系爭土地借給他人供堆置模版、雜物、土石使用。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一部份種植有樹木,係上訴人於事後始種植,於兩造會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樹木之情事,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0地號、面積3215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中153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份),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於96年12月18日經兩造會同勘查現場時,確有他人堆置模版、雜物、土石,另未堆置模版部份之土地則雜草叢生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現仍有土堆、建築廢棄物土石及磚塊、2 條泥土路,僅餘部分土地種植樹苗約120 棵,且2 條泥土路係供工程用車行駛。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放置土堆、建築廢棄物土石及磚塊,並留2 條泥土路係供工程用車行駛,僅種植樹苗約120 棵,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不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收回耕地,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可參照。

易言之,承租人將耕地一部借與他人使用,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所指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自89年7 月31日起成立租約,且於系爭租約書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第14頁),足認兩造確已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規定不得未自任耕作,及違約將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以特約事項載明於系爭租約書上之方式予以標明,自為上訴人所明知。

㈡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於96年12月18日經兩造會同勘查現場時,確有他人堆置模版、雜物、土石,另未堆置模版部份之土地則雜草叢生之情形。

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8 月21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土地猶有置放土堆、建築廢棄物土石及磚塊、闢有2 條泥土路,僅餘部分土地種植樹苗約120 棵,且2 條泥土路係供工程用車行駛,迄今均未變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土地勘清查表、96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96年12月18日兩造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7年7 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6002569號函、原審法院98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82頁至第91頁),佐以上訴人自承2 條泥土路係供訴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施工通行,復提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歐俊麟於99年2 月5日出具之使用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未種植農作物使用而堆置模版、雜物、土石等建築廢棄物,及將耕地一部借與他人施工通行使用。

上訴人既有違約未種植農作物及出借一部耕地與他人使用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所指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土地栽種苗木,應屬耕作農作物。

其雖將部分土地供公共工程施作時堆放模板雜物,僅為短期,又僅為系爭土地之小部分,嗣後已配合季節及整地而種植120棵苗木,仍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乃不符比例原則。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有土地休耕期間之照片證明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有違誠信等語。

惟查:

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至現場勘驗時,尚未種植120 棵苗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接到檢舉書,於96年11月23日派員實地勘查時起至97年10月15日拍照時才發現系爭土地有種樹苗,另上訴人於97年6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時猶表示其於97年初因營建工程之需暫時堆放土石等在系爭土地等語,有被上訴人土地勘清查表、96年11月23日現場照片、96年12月18日兩造會勘紀錄、97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97年6 月20日陳情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佐以上訴人表示不記得何時種植120 棵苗木、亦不知印度紫檀、黃水皮火炎木、光蠟樹之成長期、多久收成1 次、每次收成是否均需全部連根剷起、有無需休耕、收成後將販賣與何人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迄97年6 月20日止,並未在系爭土地種植任何苗木農作物,而其於97年10月15日雖已種植120 棵苗木,惟顯係為事後聲請耕地租佃調解,始臨時隨意栽種,並非先前已曾種植印度紫檀、黃水皮火炎木、光蠟樹,於收成後休耕整地及配合季節再行種植,否則焉有身為農民之上訴人對自己所種植之農作物會不具任何基本認識。

亦即系爭土地未據上訴人種植農作物期間並非短期,且除有種植120 棵苗木之部分土地外,系爭土地迄今猶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復提供他人闢築泥土路通行,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將部分土地堆放模板雜物,僅為短期,且係配合季節及整地休耕才嗣後種植120 棵苗木等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種植120 棵苗木土地南面即有2 條泥土道路、右側則放置建築廢棄物,已無法供農作使用,面積相當廣大一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91頁),足認上訴人未種植農作物之土地並非僅為系爭土地之小部分。

且系爭土地確實於96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於96年12月18日經兩造會同勘查現場時,尚未種植任何農作物一節,已為前述,足認上訴人有相當時間於系爭土地上未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自有土地休耕期間之照片證明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小部分,又屬短期,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乃不符比例原則,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有土地休耕期間之照片證明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有違誠信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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