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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含追加部分)、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頁),茲據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丙○○、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組成之榮工鹿島聯合承攬體,承攬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之高雄捷運CR4 區段標車站工程(下稱捷運工程),因施工不當,致土石流失。
於93年7 月25日發生丁○○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65、14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28 、130 號;
下稱128 號、130 號建物)、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路132 號,嗣經門牌整編為130 號;
下稱132 號建物),因而發生基礎不均勻沈陷、結構移動、傾斜等結構性損壞,且128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後側門有變形、傾斜、後側浴室牆面損壞裂隙約1.5 至5 公厘不等且穿透牆面;
130 號、132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騎樓處地坪有鼓起現象,原承租戶因無法再正常居住使用,紛紛終止租約遷出,丁○○、丙○○並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3,759,255元、丙○○7,002,467 元,及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共同原告乙○○和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捷公司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榮工公司、鹿島公司則以:系爭建物僅有128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後側門有變形、傾斜、後側浴室牆面損壞裂隙約1.5 至5 公厘不等;
130 號、132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騎樓處地坪有鼓起現狀之損害等情形,並無基礎沉陷之結構性損害。
系爭建物於施作捷運工程前,曾經對造為相當之打除、改建,已嚴重破壞建物結構,且屋齡約20、30年,對造所主張建物之損害,並非伊等所造成,對造請求拆除裝潢、水電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水電、空調、消防、裝潢重建,非系爭建物之修復行為。
又系爭建物並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對造自無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況其主張之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128 號、130 號、132 號房屋並無人承租,且不能以先前承租人好樂迪公司、功學社承租時之租金計算丁○○、丙○○所受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榮工公司、鹿島公司應連帶給付丁○○1,010,451元本息(包含:128 號修復費用496,094 元+130 號修復費用374,357 元+支出鑑定費140,000 元),連帶給付丙○○444,357 元本息(包含:132 號房屋修復費用374,357 元+支出鑑定費70,000元),駁回丁○○等人請求拆除裝潢、水電部分及租金損失等請求,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丁○○、丙○○上訴,並擴張其請求,聲明求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丁○○5,763,497 元,再連帶給付丙○○3,375,742 元,及均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其對原請求拆除裝潢、水電費用部分均未上訴,惟對建物修復費用有擴張請求,就租金損失之請求,亦有調整);
榮工公司、鹿島公司則求為駁回上訴,並附帶上訴,求將原審判命渠等給付部分廢棄,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丁○○等二人則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丁○○係128 號、130 號建物之所有人、丙○○係132 號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建物之損害有:128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後側門有變形、傾斜、後側浴室牆面損壞裂隙約1.5 至5 公厘不等;
130 號、132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騎樓處地坪有鼓起現狀(按:就造成損害之原因,兩造則有爭執)。
㈢系爭房屋於事故前、後曾經三次鑑定,即: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1年4 月29日鑑定案(乃施工前之鑑定;
以下簡稱91年45號鑑定案)。
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3年8 月25日鑑定案(下稱93年142 年鑑定案)。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11月7 日鑑定案(下稱:94年5858號鑑定案)。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建物有無因被上訴人施工,致生基礎不均勻沉陷、傾斜等結構性損害?⒈被上訴人即榮工-鹿島聯合承攬體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3年8 月間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標的物鑑定結果,顯示各鑑定標的物之垂直與平行捷運方向有傾斜,傾斜率小於200 分之1 (94年5858號鑑定報告書第3 、第4 頁)。
94年間上訴人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派員於94年9 月間進行鑑定工作,檢測比對標的物原現況鑑定傾斜測量資料之各測點,認有傾斜(93年142 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被上訴人對有傾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建物有基礎沉陷情形。
惟查,據系爭工程93年1 月至7 月之大地監測系統月報告書結論與建議所記載,捷運工程施工期間,距系爭建物不遠之中正路郵局前方、中正路與林森路口等多處鄰房,有30 至40mm 不等之沉陷量,及為保護建物而施以CCP 併LW灌漿施工,以因應基地不同階段開挖時造成連續壁變形,鄰房傾斜量及建物沉陷量增大諸情,佐以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庚○○所證:只要有結構性的龜裂、滲水,就是所謂的結構性損害。
而傾斜會發生,沉陷就是原因之一,有沉陷就會發生傾斜,兩種情形本來就相伴,因為不均勻沉陷,才造成傾斜度的增加,鑑定報告第37頁建築現況調查紀錄表照片編號16、17,鑑定報告第68頁,照片編號1 、7 ,是沉陷所造的(一審卷第296 、299 、300 頁)。
按庚○○參與之94年5858號鑑定案認有基礎不均勻沉陷情形,係參照高雄捷運公司函文所敘當地地盤不穩定,又系爭建物復有傾斜之情,加上如鑑定報告第78頁照片顯示樑柱下陷等情況,綜合據為判斷,始得上開鑑定結論。
是系爭建物有基礎沉陷情形,應可認定。
該94年5858號鑑定案係依鑑定技師調查系爭地點狀況,並參考檢測標的物沉陷測量及傾斜測量,及據高雄捷運公司93年10月20日函示:「…建物(高雄市○○○路128 至134 號)因捷運施工致有明顯沉陷龜裂情形…」(原審卷359 頁),於93年8 月16日及20日在系爭建物前施作9 支低壓灌漿水泥漿樁等補救措施等情況,所作專業上之判斷,自屬可取。
㈡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損害之原因為何?⒈系爭房屋傾斜之情況,於捷運施工前、後確有變化,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鑑定無訛。
雖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即有傾斜之情,惟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捷運工程施工前之傾斜原因與嗣後傾斜值改變之關係為何,參諸庚○○所證:依鑑定手冊,連續壁開挖深度的兩倍範圍內,都會受到施工的影響(一審卷298 頁)。
核與大地監測報告(外置)內容脗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傾斜,非因捷運施工所造成,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以:128 、130 、132 號建物於捷運施工之前即曾有打除樑、柱、牆等結構體情事,只不過因各該部分當時為裝潢所包覆,施工前(91年間)高雄市土木技師即因而未能針對各該被包覆部分之現狀作鑑定,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之鑑定,未斟酌及此,即有欠周等等抗辯。
惟查,上訴人曾於86年1 月間檢附室內裝修圖說、結構計算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核准將130 號、132 號建物合併為一戶,將原餐廳、住宅用途變更為停車空間及視廳伴唱遊藝場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結構計算書等在卷(一審卷573 至57 5頁、933 至1004頁)。
該建物之變更,既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准許,足認於改建時,就結構計算強度、設計載重及方法,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且據庚○○證陳:(拆除、改建行為不會造成結構有裂縫之情形產生嗎?)版構開孔之部分會造成周圍45度處產生裂縫,但是這個裂縫在我們鑑定之部分沒有加進去。
二戶之間的磚牆在結構設計理論只計重量,不計強度,所以整面牆打掉,不會影響結構安全,也不會造成樑、柱裂縫,拆除是打牆,不是打結構部分,所以在拆除過程,也不會產生裂縫。
至於樑截斷之情形,其實只是保護層被打掉,對於該部分的鋼筋有影響,不會影響結構等語(一審卷299 頁)。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130 、132 號建物間之牆並非承重牆,而只有分戶牆之功能,在建築結構設計實務上,並無將該分戶牆之功能計入。
而系爭建物復位於捷運施工受影響範圍內,鑑認系爭標的物所造成之龜裂、傾斜等,係由捷運施工造成之結論(見一審卷535 、536 頁,即該公會96年4 月18日96省土技字第2188號復函),核屬可採。
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固於96年就93年142 號鑑定案為補充說明時,以鑑定報告就128 號建物3 樓至頂樓樓梯間牆面有龜裂、地下室地坪全面性龜裂、1 樓騎樓地坪全面性龜裂,為捷運施工或屋況劣化引起;
130 、132 號建物地下室牆、坪頂有裂隙為捷運施工或屋況劣化所造成(該會96年3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09600718號函、一審卷489 至491 頁)。
查128 、130 、132 號建物屋齡雖已逾30年,惟若因屋況劣化而致前述損害,則於捷運施工前之91年鑑定案即可鑑出(非遮蓋部分),然91年間並無是情,則捷運施工至系爭損鄰事件發生時,約僅2 年,若非捷運施工所造成,要非可能,故上述所云「或是屋況劣化」引起之不確定語詞,乃臆斷之言,即非可取。
至遮蓋部分,就建築損鄰事件而言,除非債務人能證明屋主有明顯戕害建物,致該屋即早已生損害外,即應由債務人負危險責任。
本件上訴人先前打除牆、版等行為,乃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所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包覆部分,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肇致。
況,因該捷運施工,致老舊房屋之損害程度加遽,該施工與房屋之損害仍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因改建,而導致結構損害之情,則其以上情抗辯因系爭建物改建及老舊劣化,而產生裂縫等損害云云,自非可取。
⒊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鑑定系爭建物損害情形,並未比對之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現況鑑定之屋況部分之資料,業據參與該鑑定之土木技師己○○證述無訛(一審卷296 頁),是94年5858號鑑定案認定為捷運施工所致之損害,應比對之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始臻客觀、周延。
⑴128號建物部分:94年5858號鑑定案認128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後側門有變形、傾斜等情形,經核並無現況鑑定時已存在之損害,此部分損害可認定為捷運工程施工所致。
至於128 號建物於捷運工程施工前各樓層浴室有牆面全面性龜裂之情形,已經91年045 號鑑定案鑑定當時即已存在,核與5858號鑑定案現況照片編號16、17(同一牆壁之兩面)之位置、損害情形均相同,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照片說明表可參(91之045 號鑑定報告第426 至435 號)。
故5858號鑑定案鑑定浴室牆面裂隙之損害,不能認係捷運工程施作所致,確可認定。
⑵130 、132 號建物部分:5858號鑑定認130 號、132 號建物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騎樓處地坪有鼓起等情形。
91年045 號鑑定案鑑定時雖有4 樓牆面裂隙之情況存在,93年142 號鑑定案鑑定損害位置亦認為4 樓牆、平頂之裂隙係屋況劣化所致,然各該部分位置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位置並不相同,5858號鑑定案鑑定130 、132 號建物因捷運工程所受損害,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該捷運工程之聯合承攬人,均從事營造工程相關行業,對於開挖連續壁可能造成周邊土壤鬆動而致損鄰,應為注意且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其因未盡週全之防護注意及措施,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審究如下:⒈請求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系爭128 、130 、132 號建物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施工受有前述之捐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⑴上訴人以:其就128 號建物於起訴後已委由他人進行「地下室、屋頂、外牆等防漏工程」支出202,466 元,「泥作工程」支出397,633 元。
又130 、132 號建號,亦委他人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支出1,800,000元,「地下室、屋頂、外牆等防漏工程」支出404,932 元,及「泥作工程」支出795,266 元。
上開之工程均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全部填補等語。
被上訴人對各該支出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所提「房屋結構補強工程」,其內容實乃上訴人於捷運施工前,大幅打除樑、柱、版、牆等結構體,嗣所作之補強。
且係全面整修、美化房屋之費用,已逾越回復原狀必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起訴後有鳩工補強系爭建物,其系委由「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立公司)鑑費,由該公司做成「國立鑑字第96-008號報告書」後,始委由訴外人立同營造有限公司(立同公司)進行修補,固提出國立公司設計報告書(外放)為證。
惟查,據該報告書之「現有狀況說明」欄記載:「樑柱保護層打除鋼筋裸露,以門形H 型鋼補強」、「部分樓版開孔補強部分,安全性有疑慮,故需……,再新增樓版」、「新增樓梯處開孔無補強,需以鋼樑補強」、「新增樓梯處開孔無補強、需以鋼樑補強」、「樓梯開孔處之樓版鋼筋裸露鏽蝕處以圖4 之工法補強」、「樑保護層打除,鋼筋裸露鏽蝕處以圖5 之工法補強」、「柱保護層打除,鋼筋裸露鏽蝕處以圖6之工法補強」、「牆保護層打除鋼筋裸露處,鋼筋除鏽並做防鏽處理後批土、粉刷」、「樓版穿孔,鋼筋裸露鏽蝕以圖7 之工法補強」、「樑穿孔,以圖8之工法補強」、「樓版因施做送餐電梯開孔處需將樓版鋼筋裸露鏽蝕處以圖4 之工法補強」、「地下室積水處以圖9 之工法處理」等情(報告書第2 、3 頁),惟其係就上訴人先前自行打除樑、柱、版、牆等部分,為結構補強之設計,不能認與被上訴人所造成之上開損害有涉(至被上訴人所涉損害賠償金額,另如後述)此審查其內容自明。
是而上訴人依該設計報告所列施工方式,委由立同公司進行工程所為180 萬支出,即難求償於被上訴人。
⑶矧上訴人於94年間曾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以評定鑑定標的物既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性及損壞修復費用評估(94年5858號鑑定案)。
按本院認定之前述損害依上開評估計算,即①128 號建物因捷運工程受有: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後側門有變形、傾斜等損害。
又此部分修復費用為496,094 元(扣除修復費用估算表編號16、17部分即浴室牆壁裂縫修復費2,904 元、19,680元),已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鑑定報告第38頁)。
丁○○為系爭128 號建物之所有人,其請求系爭128 號建物之修復費用在496,094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②130 號、132 號建物因捷運工程受有:平頂、地坪及牆與地坪交界處有局部裂隙滲水、地下室地坪龜裂、滲水、積水、騎樓處地坪有鼓起等損害,此部分損害之修復費用,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48,714 元(鑑定報告第56頁)。
上訴人為130 、132 號建物之所有人,2 戶已打通為1 戶使用,上訴人主張各按2 分之1比例請求系爭130 、132 號建物之修復費用,是以,上訴人得請求系爭130 、132 號房屋修復費每人應各為374,357 元。
該94年5858號鑑定案係綜合評估標的物損壞情形各項資料,而為修復費用之價估,上訴人於起訴時,亦引為請求修復費用之證據資料,所為上開回復原狀估價之鑑定意見,足資採酌。
乃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委託立同公司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支出前述之180 萬元外,另又委託固恒譽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地下室、屋頂、外牆」等防漏工程,支出404,932元及泥作工程支出795,266 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乃房屋之全面性整修、美化所費。
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修復128 號1 樓後側鐵門之外,尚將一樓後側牆面粉刷;
修復屋頂地板裂縫外,且全面施作PU防水工程;
將騎樓地磚全數打除後,舖新地磚,而非修復騎樓地板;
將外牆磁磚全數敲除換新,且加上新鋁窗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一審卷1017頁至1020頁、1031頁部分照片),上該施作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既不能指出其係依94年5858號鑑定案所列損害項目施作,其所為自屬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則所請求之金額超過870,451 元(丁○○)、374,357 元(丙○○)部分,不應准許。
⒉請求租金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128 、130 、132 號建物因捷運工程受有損害,承租戶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終止租約,造成上訴人受損,且在未知結構損害之情形下,亦無法出租他人,致使喪失原可收取租金之可得利益,丁○○得請求4,533,750 元(於原審請求7,410,000 元)、丙○○得請求225,000 元(於原審請求3,9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8 、130 、132 號建物於損害發生時並無人承租,上訴人並未受有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建物受損並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且其未能租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所導致,故上訴人請求不能使用系爭128 、130 、132 號房屋之所失利益,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高雄捷運工程於90年10月底動工,自92年全面開挖,高雄市○○路、中山路紅、橘兩線工地圍籬,占據絕大部分之道路致出入不便,無停車場地,妨礙了商家對外商業通路,商家歇業、搬家者大有人在,高雄市政府亦因而有減免該兩線旁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和營業稅之舉,顯着為高雄市居民週知之事實,亦有系爭建物所在之中正路段捷運施工之照片可稽(本院卷110 至113 頁)。
即中正路因捷運施工所造成之不便,至遲於92年1 月起,沿線商家即已受影響,系爭建物面臨中正路,自會影響租屋者之意願。
130 、132 號房屋於86年9 月即出租予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經營視聽業(KTV),租賃期間至96年1 月24日止,(一審卷418 頁至424頁),惟於捷運施工後不久,承租人即提前終止租約,128 號原出租供作音樂才藝教室用,亦如是,此均有原承租人終止租約後,棄置原裝潢之照片可參(一審卷1032頁至1045頁),上訴人亦陳述系爭房屋因捷運施工造成噪音、塵土等污染,致原承租戶搬遷他處,事故發生時,系爭建物係無人承租等語(本院卷第6 頁),而從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即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仲介130 、132 號房屋之事實(一審卷425至427 頁),足徵原承租者提前終止租約之時間,係在92年3 月24日之前,距本件損鄰事故發生於93年7月下旬尚有一年又數月之久,是影響承租者承租系爭房屋意願者,乃係因捷運施工導致之前述不便,而非因被上訴人所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故。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旨所載「民法第216條第2 頁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損害,並不以已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據以主張其既已委託信義房屋於92年3 月間以每月30萬元對外招租中,即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受有損害,且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擔心將系爭受損房屋出租,可能影響安全,而未貿然出租他人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之所失利益,須符合「按外部情事,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之要件。
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於捷運施工之前,即皆有出租於業者經營KTV 、音樂才藝教室,固屬無訛,惟捷運工程中正路段於92年1 月全面開挖後,因污染及交通不便等因素,商業活動大受影響,承租者亦因而提前終止租約離去,依此具體情事,及客觀上觀察,捷運之施工開挖地下,將馬路之主要部分施以圍籬,必然造成塵土、聲響、振動等污染,停車不易,商家通路受阻等情形,觀此具體之外部事實,在客觀上通常情形下,就本件之情形,不能認有出租之得利可能,亦非因被上訴人嗣發生損害系爭建物之事實,而致上訴人未能租出系爭建物。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欲承租者因鑑於前述被上訴人導致之屋損情況,而影響其承租意願,則其徒執上詞,主張受有取得租出利益之損害,自非可取。
又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裂產生之裂縫等損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3年142 號鑑定案鑑定,認為系爭房屋現有損壞,可經由補強修復,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之情況結構安全無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外置)。
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94年5858號鑑定案所鑑出之損害程度與位置,與93年142 號鑑定案相近,據於94年5858號己○○稱只要有結構性之龜裂、滲水,就是我們所謂之結構性損壞(一卷審第296 頁)鑑定人庚○○所證:所謂結構損害,不代表結構不安全(一審卷297頁)。
經比對該兩鑑定案所提損害之情形,該93年142 號鑑定案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核屬可採。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因有安全問題,致未能出租之主張,自不可採。
雖上訴人復以:伊非專家,是否安全,在未經專家鑑定結論出來以前,伊基於公安考量,不敢出租云云。
惟查,於95年9 月間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建物翻修改建迄今,上訴人亦無將各該建物租出,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足徵建物非因上訴人主張之原因導致未出租或租出,上訴人執以主張,要非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之損失,核屬無據。
⒊請求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失部分: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乙○○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損害,支出2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該項之鑑定為不必要云云(上訴則就此均未做任何理由之抗辯)。
查系爭建物受有如何之損害,造成損害之原因為何,兩造既有爭執,且此類事件亦有賴具專門知識之人參與判斷,是而上訴人委由該公會為鑑定,自屬必要,所受支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該28萬元,係上訴人丁○○、丙○○與乙○○分擔各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丁○○、丙○○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4萬元、7 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丁○○之請求在1,010,451 元(496,094+374,357+140,000)、丙○○之請求在444,357 元(374,357+70,000)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按上述金額連帶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之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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