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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敏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為節稅而委託被上訴人出名以伊所有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向訴外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679 地號、應有部分229/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6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路6 號11樓之1 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6703、應有部分229/10,000;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6704、應有部分344/10,000,即編號第31號、第50號、第51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今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此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交往,亦論及婚嫁,上訴人為維繫兩造感情,於伊以自己名義與大都市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自付定金26萬元後,上訴人分次滙款1,874 萬元至伊帳戶內贈與伊,再由伊開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大都市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絕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與大都市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900 萬元,被上訴人自付定金26萬元,其餘價金1,874 萬元係由上訴人分次滙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與大都市公司完畢。
㈢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上訴人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出名以伊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買受,伊自行給付定金26萬元後,上訴人滙付1,874 萬元至伊帳戶贈與伊,供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予其之手機簡訊2 則(寄發日97年3 月13日、同年6 月10日)、信件3 封(自97年3 月至8 月間寄發)為證(本院卷第7-19頁)。
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上開簡訊、信件,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於本院提出上開簡訊、信件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簡訊、信件不爭執為真,亦據其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10 頁、第112-118 頁)。
㈢惟查,上開簡訊2 則固分別記載:「... 叫上代書隨時多(都)可以的... 我問過!你要準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影印!就可以的」(本院卷第8、9頁,下稱簡訊一);
「... 御海屋子(指系爭不動產)及車如數還你... 」(本院卷第11頁,下稱簡訊二)等詞。
然上開簡訊一之內容,至多僅足說明被上訴人曾詢問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轉知上訴人,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甚眾,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又上開簡訊二之文意,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願將源自上訴人處之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然徵諸社會生活常情,享有源自於他人之物之原因多端,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無從因被上訴人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即遽認其原先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係借名登記關係。
㈣其次,上開信件3 封固分別記載:「請您放心,御海這房子(指系爭不動產)是否在我名下,我並不會在意的... 您把房子過戶的資料備齊,隨時多(都)可以請代書辦理的,戶籍謄本是正本,不是影本,我說錯了,印鑑證明是一定要的,代書要您找還是我找,要事先告之... 」(本院卷第12、13頁,下稱信件一);
「... 你的東西我會全部還給你乙○○醫師,請勿憂心... 」(本院卷第15頁,下稱信件二);
「你的房子及你給的一切我全不要... 」(本院卷第17頁,下稱信件三)等文字。
惟上開信件一所示內容與上開簡訊一所載內容類同並相互承接(簡訊一稱辦理移轉登記需戶籍謄本影本,信件一敘述前稱戶籍謄本影本係屬錯誤),係在轉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兼敘及代書委任事宜,並表明被上訴人並無非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可之意,然此等文詞亦僅足說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信件二所示內容僅泛稱「你的東西... 」,而全未提及系爭不動產,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復以,信件三敘稱「你的房子及你給的一切我全不要... 」,而縱使其內「你的房子」係指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簡訊二已表達系爭不動產係源自於上訴人之意,業敘如前,且信件三內將「你的房子」、「你給的一切」併列,足徵被上訴人以「你的房子」指稱系爭不動產,同係表達系爭不動產係源自上訴人之意,惟享有源自他人之物之原因諸多,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亦如前述,是亦無從因被上訴人以「你的房子」指稱系爭不動產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反之,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支付定金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倘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支付買賣價金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屬實。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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