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上更(一),25,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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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辛○○即壬○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甲○○ 同上
丁○○ 同上
兼上列3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
丙○○○ 同上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82巷1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庚○○、辛○○即壬○汽車行連帶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零貳拾貳元、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新台幣肆拾参萬陸仟零柒拾壹元、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参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戊○○、丙○○○、乙○○、甲○○、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辛○○即壬○汽車行其餘上訴均駁回。

戊○○、丙○○○、乙○○、甲○○、丁○○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庚○○與辛○○即壬○汽車行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甲○○、丁○○、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庚○○雖未提出上訴,但原審既命其與上訴人辛○○即壬○汽車行(下稱辛○○)應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辛○○上訴理由,核非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庚○○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庚○○,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丁○○、戊○○、丙○○○(下稱乙○○等5 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5 人起訴主張:己○○將所有車牌號碼癸○○○○○號營業小客車,靠行辛○○即壬○汽車行,並僱用庚○○駕駛該車營業。

庚○○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該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速限50公里路段,向西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文橫二路口時,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審共同被告寅○○騎乘車牌號碼子○○○○○○ 號輕型機車搭載丑○○,沿文橫二路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丑○○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

戊○○、丙○○○分別為丑○○之父、母,乙○○、甲○○、丁○○為丑○○之未成年子女,均受丑○○扶養,因庚○○、寅○○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分別受有㈠戊○○部分: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269元、喪葬費11萬8275元,及扶養費106 萬7751元、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合計0000000 元之損害。

㈡丙○○○部分:扶養費149 萬3655元及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合計249 萬3655元之損害。

㈢乙○○部分:扶養費53萬7402元及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合計253 萬7402元之損害。

㈣甲○○部分:扶養費63萬1593元及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合計263 萬1593元之損害。

㈤丁○○部分:扶養費112 萬9126元及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合計312 萬9126元之損害。

庚○○與寅○○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己○○及辛○○為庚○○之僱用人,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庚○○與寅○○連帶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218 萬9295元、249 萬3655元、253 萬7402元、263 萬1593元、312 萬9126元,辛○○與庚○○,或己○○與庚○○就其中庚○○應給付部分,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庚○○超速行駛與寅○○闖越紅燈均為肇事原因,庚○○應負60% 過失責任,寅○○應負40% 過失責任,辛○○應負僱用人責任,己○○因與庚○○無僱用關係而不負賠償責任,寅○○騎機車搭載丑○○肇事,應認係丑○○之使用人,辛○○與庚○○得按寅○○之過失責任減輕其賠償金額,而寅○○雖係丑○○之使用人,但乙○○等5 人對寅○○請求賠償時,寅○○之過失非可視同丑○○之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寅○○就乙○○等5 人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因而判命:㈠寅○○應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109 萬5627元、116 萬7548元、154 萬0177元、158 萬2273元、180 萬4632元;

㈡前項金額中應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53萬7376元、58萬0529元、80萬4106元、82萬9364元、96萬2779元部分,由庚○○連帶給付或由庚○○與辛○○即壬○汽車行連帶給付,本項所命給付於庚○○與寅○○,或庚○○與辛○○即壬○汽車行,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駁回乙○○等5 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

乙○○等5 人、辛○○各自提起上訴,乙○○等5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乙○○等5 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寅○○應再連帶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109 萬3668元、132 萬6107元、99萬7225元、104 萬9320元、132 萬4494元;

庚○○及辛○○應再連帶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165 萬1919元、191 萬3126元、173 萬3296元、180 萬2229元、216 萬6347元;

己○○應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218 萬9295元、249 萬3655元、253 萬7402元、263 萬1593元、312 萬9126元。

㈢上開給付,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辛○○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辛○○即壬○汽車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5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一審共同被告辛○○與寅○○間雖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但乃屬於對向關係,辛○○上訴理由之抗辯,不及於寅○○,即與寅○○間無合一確定之可能,寅○○部分已告確定)。

本院前審認定乙○○等5 人請求寅○○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109 萬5627元、116 萬7548元、154 萬0177元、158 萬2273元、180 萬4632元部分(即原審判決寅○○敗訴部分);

請求庚○○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43萬8251元、46萬7019元、61萬6071元、63萬2909元、72萬1853元,辛○○與庚○○,或己○○與庚○○就其中庚○○應給付部分,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或寅○○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關於:㈠命庚○○、辛○○即壬○汽車行連帶給付戊○○、丙○○○、乙○○、甲○○、丁○○超過依序43萬8251元、46萬7019元、61萬6071元、63萬2909元、72萬1853元部分;

㈡駁回乙○○等5 人請求己○○應與庚○○連帶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43萬8251元、46萬7019元、61萬6071元、63萬2909元、72萬1853元部分,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辛○○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庚○○及己○○(按:乙○○等5 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有理由,廢棄本院前審關於:㈠駁回辛○○即壬○汽車行與庚○○對於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㈡命己○○與庚○○連帶部分,發回本院,是本次更審範圍係乙○○等5 人關於庚○○應給付戊○○、丙○○○、乙○○、甲○○、丁○○依序43萬8251元、46萬7019元、61萬6071元、63萬2909元、72萬1853元部分,及辛○○即壬○汽車行與庚○○,或己○○與庚○○就其中庚○○應給付部分,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辛○○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己○○所有,懸掛壬○汽車行請領之牌照後自主營運,屬靠行車輛,雙方間訂有高雄縣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車主己○○經營該車應自負盈虧,不得要求伊給付薪資。

己○○嗣後將營業小客車出租予庚○○使用,屬車主自主經營範圍,伊無法約束。

且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卯○無線電」派車搭載乘客,伊無法為選任監督,伊與庚○○間既無僱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係因丑○○之使用人寅○○騎機車闖越紅燈所致,庚○○縱有超速,亦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縱認庚○○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過失比例僅為30% ,丑○○就寅○○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庚○○與己○○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庚○○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地點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與寅○○騎乘闖越紅燈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後載之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而死亡。

㈡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己○○所有,靠行壬○汽車行而懸掛壬○汽車行領用之上開牌照營運。

㈢乙○○等5 人已領取丑○○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乙○○等5 人每人各已領取30萬元。

㈣戊○○支出丑○○之醫藥費250 元及喪葬費用11萬8275元,均屬必要費用。

㈤乙○○、甲○○、丁○○得受父親丑○○扶養之年限依序各為5 年、6 年、12年,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包含母親未○○共有2 人;

午○○、丙○○○得受扶養之年限依序各為19年、31年。

㈥丙○○○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均為自住。

㈦扶養費用數額以94年度高雄縣最低每月平均生活費用877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庚○○與己○○間、庚○○與辛○○即壬○汽車行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乙○○等5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乙○○等5 人起訴主張:庚○○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寅○○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發生擦撞,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等語,為庚○○、辛○○所不爭執(一審卷28頁、本院重上字卷97頁),己○○亦未到庭爭執,且丑○○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台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95號卷影本可稽。

雖寅○○否認有闖紅燈,惟依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庚○○搭載之乘客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走四維路..因為四維路都是綠燈,沒有停紅燈,所以計程車一直開,到文橫路口就發生車禍..當時司機先下車,然後我下車時候有看到文橫路是紅燈,因為我下車的時候直接可以看到文橫路的紅綠燈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89 號卷18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後我就下車,看到寅○○車道是紅燈;

之前四維路連續幾個路口都是綠燈,都沒有停紅燈等語(原審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3 號刑事卷第84至87頁),且辰○○所述其所乘計程車於肇事前行經四維三路連續幾個路口都是綠燈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稱:94年11月2 日四維三路段自文橫二路至永定路口號誌為連鎖運作等情(同上交訴字卷118 頁)相符,辰○○僅係偶然乘坐庚○○計程車之乘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

足認寅○○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至寅○○行經肇事路口遭庚○○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時固已通過四維三路3/4 之路面,然此於寅○○有闖紅燈事實不生影響。

再者,庚○○於車禍發生後之警訊中稱:發現危險狀況時,離對方不到1 公尺等語,益證其於事故發生時,除超速行駛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突見寅○○機車駛至而不及煞停閃避而肇事甚明。

是乙○○等5 人起訴主張堪認屬實,渠等嗣後於本院以寅○○所騎機車已通過四維三路3/4 之路面,否認寅○○有闖紅燈事實,洵不足取。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地點之四維三路為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有四線快車道,寅○○與庚○○於前揭時地各自騎乘機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堪認當時事故現場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寅○○騎乘機車竟闖越紅燈,庚○○竟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均違反上開規定,應認俱有過失。

又寅○○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固係肇事主因,惟庚○○如遵守時速限制,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從而應認寅○○、庚○○之過失,與丑○○車禍受傷死亡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時路權歸屬及寅○○與庚○○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 之責任,庚○○應負40% 之責任。

㈢辛○○雖以肇事時庚○○行駛在四維三路,係屬幹道、右方車,寅○○行駛在文橫二路,係屬支道、左方車,實務上認為車禍事故之發生,支道及左方車輛均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故庚○○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以下云云。

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既設有紅綠燈號誌指示且未故障,則寅○○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無同條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寅○○闖越紅燈行駛,係違反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並非違反同條項第2款規定,辛○○以寅○○行駛在文橫二路,係屬支道、左方車,應負更重之過失責任,抗辯庚○○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以下云云,核不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寅○○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庚○○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均有過失,且與丑○○車禍受傷死亡均有因果關係,同屬不法侵害丑○○致死之原因,已如前述,則乙○○等5 人主張庚○○與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己○○所有,靠行壬○汽車行而懸掛壬○汽車行領用之上開牌照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駕駛該車輛之司機庚○○係受雇予己○○,或向己○○承租該車輛使用,均屬有權駕駛,依上開說明,在外觀上應認庚○○係為壬○汽車行服勞務,則壬○汽車行就庚○○因本系爭車禍致丑○○死亡,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乙○○等5 人雖以系爭營業小客車為己○○所有,己○○將該車靠行壬○汽車行,並交由庚○○駕駛營業,客觀上足資證明庚○○係受己○○所僱用,主張己○○為庚○○之實質僱用人;

並以庚○○不否認受己○○僱用,庚○○與己○○於收受書狀後並未表示爭執,主張庚○○為己○○所僱用等語。

惟辛○○辯稱己○○將營業小客車靠行壬○汽車行後,係將該車出租予庚○○使用等語。

查車主己○○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庚○○駕駛之原因,非必基於僱傭關係,且吳建國等5 人於原審已自承該車輛是己○○所有,租給庚○○營業使用等語(一審卷171 頁反面)。

是己○○既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出租給庚○○使用,自屬租賃關係而非僱用關係,乙○○等5 人徒憑巳○○將該車靠行壬○汽車行後交給庚○○使用,即謂己○○為庚○○之實質僱用人,及以庚○○與己○○於收受書狀後未到庭就庚○○是否為己○○僱用陳述意見,即謂庚○○為己○○所雇用,均不足取。

至乙○○等5人起訴原僅主張辛○○為庚○○之僱用人,嗣於辛○○提出車主己○○將車租給庚○○之抗辯後,96年5 月28日始追加己○○為被告,主張己○○為實質僱用人。

而庚○○僅於追加起訴前之95年7 月5 日、96年4 月11日到庭,當時乙○○等5 人既尚未主張己○○為實質僱用人,自無庚○○否不否認該事實可言,乙○○等5 人主張庚○○到庭不否認受己○○僱用云云,要無可取。

從而,乙○○等5 人主張己○○因與庚○○有僱傭關係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庚○○與寅○○就丑○○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辛○○就庚○○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乙○○等5 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判斷如下: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戊○○支出丑○○之醫藥費250 元及喪葬費用11萬8275元,均屬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153 頁、172 頁背面、本院卷68頁),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⑴戊○○、丙○○○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查戊○○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按,雖乙○○等5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2 月2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午○○養雞,月收入5 至6 萬元等語,惟丙○○○於97年8 月27日在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午○○在市場受別人僱用幫忙賣雞肉,每日4 、500 至1000元左右,午○○已經65歲,沒有人願意僱用他每月5 、6 萬元等語,為辛○○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字卷124 頁),且辛○○於更審中對於乙○○等5 人主張午○○年歲大,雇主不再僱用賣雞肉之事實未予爭執,是午○○無恆產且無工作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應堪認定。

丙○○○無業,名下雖有土地暨房屋各1 筆,惟供乙○○等5 人自住,業經丙○○○陳明,並為辛○○所不爭,庚○○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是丙○○○名下房地既供自住且無工作收入可資維生,自屬不能維持生活。

從而午○○與丙○○○請求賠償扶養費,洵屬有據。

又午○○與丙○○○得受丑○○扶養之年限依序為19年、31年,扶養費用數額按94年度高雄縣最低每月平均生活費用8770元為標準計算,均為渠等與辛○○所不爭,庚○○亦未到庭爭執,自屬可信。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之扶養金額為143萬1606元,丙○○○為200 萬2645元(按:戊○○部分計算式:8770×12×13.00000000 =0000000 ;

丙○○○部分計算式:8770×12×19.0000000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午○○、丙○○○係被害人丑○○之父、母,育有子女丑○○、申○○、酉○○3 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午○○、丙○○○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3 人外,渠二人配偶相互間固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因午○○、丙○○○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認渠二人配偶間相互負擔之扶養義務均以減輕1/2 為宜,故戊○○、丙○○○之扶養義務人各均以3.5 人計算。

準此,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40萬9030元、57萬2184元(按:午○○部分計算式:0000000 ÷3.5=40903.2 ;

丙○○○部分0000000 ÷3.5= 57218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辛○○抗辯: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3 名子女外,應加計配偶1 人,合計4 人,戊○○之扶養金額143 萬1606元、丙○○○之扶養費金額200 萬2645元,均由4 人分擔,其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35萬7901元、50萬0661元云云,洵不足取。

⑵乙○○、甲○○、丁○○部分:乙○○係79年10月10日生、甲○○係80年10月27日生、丁○○係86年11月13日生,於94年11月2 日丑○○死亡時,距成年依序尚有5 年、6 年、12年,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各均為2 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乙○○為24萬0177元(105240×4.564370÷2=240177.1,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為28萬2273元(105240×5.364370÷2=282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為50萬4632元(105240×9.590110÷2=5046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丑○○係戊○○、丙○○○之長子;

乙○○、甲○○、丁○○之父親,渠等突遭喪子、父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午○○係國小畢業,原受雇販賣雞肉,現無業,名下無財產,丙○○○不識字,無工作,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地各1 筆;

乙○○、甲○○、丁○○現仍為學生,均無財產,業經乙○○等5 人陳明;

庚○○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辛○○係五專畢業,經營壬○汽車行,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 筆,及投資交通公司多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丑○○因系爭車禍死亡,午○○、丙○○○因此頓失愛子,乙○○、甲○○、丁○○均尚未成年,因父母離婚,本即由丑○○獨力撫養照顧,對丑○○感情依附程度較深,渠遭此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並斟酌乙○○等5 人同遭喪親之痛,彼此間得相互慰藉、分憂並共同面對失去親人之痛楚,所受痛苦程度不若僅1 人遭逢喪親而須獨自承受者為重,及乙○○等5 人均為此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等一切情況,認酌定戊○○、丙○○○、乙○○、甲○○、丁○○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160 萬元、160 萬元、160 萬元,核屬適當。

⒋綜上,戊○○因系爭車禍支付殯葬費11萬8275元及醫療費用250 元,受有扶養費損害40萬9030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132 萬7555元;

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57萬2184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137 萬2184元;

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24萬0177元、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共計184 萬0177元;

甲○○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28萬2273元、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共計188 萬2273元;

丁○○慶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50萬4632元、非財產上損害160 萬元,共計210 萬4632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庚○○、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楊國威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寅○○應負60% ,業如前述,則丑○○搭乘寅○○騎乘之機車,自應就寅○○之過失負使用人之責,爰按寅○○之過失責任減輕庚○○60% 之賠償金額。

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戊○○、丙○○○、乙○○、甲○○、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3萬1022元(0000000 ×40%=531022)、54萬8874元(0000000 ×40%=548873.6,元以下四捨五入)、73萬6071元(0000000 ×40%=736070.8,元以下四捨五入)、75萬2909元(0000000 ×40%=752909.2,元以下四捨五)、84萬1853元(0000000 ×40%=841852.8,元以下四捨五)。

惟上開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賠償乙○○等5 人各均30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辛○○、庚○○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準此,戊○○、丙○○○、乙○○、甲○○、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3萬1022元、24萬8874元、43萬6071元、45萬2909元、54萬1853元。

七、綜上所述,戊○○、丙○○○、乙○○、甲○○、丁○○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庚○○、辛○○即壬○汽車行連帶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在23萬1022元、24萬8874元、43萬6071元、45萬2909元、54萬1853元範圍內,並於原審共同被告寅○○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其請求己○○給付部分,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庚○○、辛○○即壬○汽車行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庚○○、辛○○即壬○汽車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庚○○、辛○○及榮汽車行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駁回乙○○等5 人請求己○○給付部分,核均無違誤,庚○○與辛○○即壬○汽車行、乙○○等5 人各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庚○○、辛○○即壬○汽車行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戊○○、丙○○○、乙○○、甲○○、丁○○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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