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再,1,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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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核訴
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9萬3,450 元,應徵裁判費3,15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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