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抗,31,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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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啟宏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因抗告人均居住高雄,且相對人於高雄亦有分公司,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為適當,原裁定移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啟宏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與其訂有經銷合約書,並由抗告人乙○○、丙○○、甲○○(下稱乙○○等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啟宏公司向其購買家電產品數批,相對人已依約交貨,惟抗告人迄未給付貨款,而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 至9 頁)。

則相對人係基於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請求連帶給付貨款,而依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應甚明確。

又相對人與啟宏公司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聲請由其管轄法院審判情事,其2 人間之訴訟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由桃園地院管轄。

至乙○○等3 人雖非法人或商人,惟乙○○為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乙○○等3 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與啟宏公司應否給付貨款相關,則併由桃園地院管轄,符合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其利益應優於分別由桃園地院及高雄地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所辯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起訴,應屬違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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