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抗,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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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輝紘有限公司(GREAT GLO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相 對 人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向韓國LEE KU INDUSTRYCO.,LTD 購買黃銅一批,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間委託訴外人樹盛金屬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設於高雄市之營業所訂立貨物運送契約,由相對人將該批黃銅自香港運至東莞邑鴻金屬有限公司,詎該批黃銅其中約42MT於97年4 月6 日在香港經由相對人取櫃後,竟遭竊盜,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計USD301630.36元(折合新台幣為931 萬3940元)。
抗告人於97年1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函到三日內賠償所受損害,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等語,經原審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89號解釋,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地方,遂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反面解釋為該營業所如係實際執行業務之所在,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該營業所所在之地法院管轄。
本件系爭契約係抗告人委由樹盛公司與相對人人員於高雄辦公處(高雄市○○區○○路31號6 樓)所簽定之契約,相對人該辦公處所既可與抗告人訂立運送契約,事涉公司營業之重要事項,顯見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非係一分銷處或代辦處,故相對人於該高雄辦公處所執行業務並處理該運送契約有關之事務,應係實際執行業務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事實發生地在高雄,當事人活動範圍亦在高雄,如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對雙方當事人及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皆有所助益,對證據調查傳喚證人亦有利。
原裁定單以形式觀之,未實際慎酌當事人之利益,僅依相對人片面所言,斷認相對人高雄之實際營業處僅為一分銷處(實則相對人高雄之營業處所有員工40餘人),並就本案認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毫無利益,故予移送,此有害抗告人之利益甚鉅,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人」,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包括在內。
四、經查,由證人即相對人業務經理林東亮(現為專案經理,實際代理相對人訂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者)及證人即相對人員工王秋玉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可知,其等均受僱於相對人,且上班處所在高雄市○○區○○路31號6 樓,而相對人於高雄辦公室目前約有60個員工,相對人從事海空運承攬業務,承攬客戶的貨物運送到世界各地,相對人在高雄之辦公室已成立13年,且設有財管部(包括財務及管理)、業務部、營業部部門,而業務部是對外承攬業務,營業部是區分貨物航線,判斷是空運、海運或快遞,有營業一部、二部,一部、二部的區分是看航線區分,某些航線屬一部負責、某些航線屬二部負責,部內還有分課,高雄單位最高職稱為總經理,總經理之下是經理,各部門皆設有經理,且總經理由台北指派,高雄單位所招攬之業務基本上不需要台北總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在顯示相對人於高雄設置之單位實質上即屬相對人之分公司(營業所)之性質,非分銷處可比擬,且顯非代辦商。
五、相對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可知,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且依司法院院字第1589號解釋,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營業涉訟,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酌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29條、第48條、第61條規定,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屬法人設立應登記之事項,故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31號6 樓之據點應經登記始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
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即因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法律規定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意係為便利訴訟當事人雙方或法院就有關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範圍內進行訴訟程序或調查證據等,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
是故法院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業務涉訟時,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涉及管轄法院之認定,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應從實質上審酌法人是否實際成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規模或運作模式是否能獨立處理法人業務等等,而非僅拘泥於需登記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作成,依該判例意旨,應解為若法人實際上辦理法人事務之事務所所在地與章程明定並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則原告在章程明定並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起訴亦可,不限於只能在實際上辦理法人事務之所在地法院起訴。
基此,若實質上已具備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性質,並實行法人業務時,若有關其業務涉訟時,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而相對人設置於高雄市之據點實質上屬分公司(營業所)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具有管轄權。
六、相對人另辯稱,處理損害賠償業務並非相對人在高雄市所設置之單位之業務,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責任,此系爭契約既由相對人配置在高雄之據點與人簽訂,且簽訂內容亦為相對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自屬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按前開說明,原審對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七、相對人另抗辯稱,㈠抗告人為設立於貝里斯國貝里斯市之外國公司,迄今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而抗告人所陳報設立地址為樹盛公司所在地,故難認抗告人在我國有何營業之可言。
㈡抗告人非委託運送之人云云,惟查,此屬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無當事人能力或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與管轄問題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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