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抗,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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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1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戰勝,自97年1 月13日起已變更為甲○○(原裁定未注意及之),並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該公司章程及負責人名單檔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各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抗告人已於97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將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詳列表明,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且已多次提呈準備書狀,整理兩造爭點在案,原裁定所命補正事項,均為原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對於他造聲明所為之陳述,而此等爭點,實非俟刑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抗告人亦請求原法院准予至刑事庭閱覽刑事卷宗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留存或正進行之相關資料,已盡相當能事仍無法儘速補正,實難認抗告人未補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核本件卷證資料,抗告人之起訴狀確已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等項(見原審卷㈠第2~6 頁),難認有何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至原審曾於95年4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抗告人)詳為表明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用之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係屬言詞辯論之準備(民事訴訟法第265 、266 條),尚非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況原審自94年11月收案後已就本件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復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將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詳列表明為由,而命抗告人補正,再以抗告人未予補正為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自嫌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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