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抗,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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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相關流動資產,係為公司資本額所衍生,實質上,目前已無任何資力,同時公司法業經立法院三讀中,欲刪除公司資本額之規定,倘未如期通過,亦將以行政命令規定往後公司法之資本額非強制性之必備要件。

故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尚有債務為其論據,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所謂無資力,依上開說明,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抗告人縱營運有虧損致有債務情事,然事業經營者虧盈乃經營現象,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抗告人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可肯認抗告人當年度營運虧損之情事,惟抗告人迄未為公司破產或清算之聲請,既仍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下,自難認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抗告人所主張「資產負債表中之相關流動資產,係為公司資本額所衍生,實質上,目前已無任何資力」云云,惟上開事由,抗告人非但未舉證釋明,本院無從審認外,且其究屬抗告人主觀上一時無法即時運用之問題,於客觀上並非無資力,自不影響抗告人是有無資力(含信用)之判斷。

抗告人既有如上述之資產,足見抗告人並無「窘於營業,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且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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