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
之訴(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6,794,900元,係以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額為基準,顯有違誤,本件裁判費之認定應依該執行債權額列入分配後,所得分配之額度,據以計算第一審之裁判費,始為適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僅於起訴狀內記載: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僅認定原告(即抗告人)債權中之100 萬元得予列入分配,顯有不當,而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示關於原告(即抗告人)之全部執行債權額97,794,900元部分,列入分配。
觀諸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無從確定其主張分配表應如何更正、及其因變更分配表可得之利益為若干,原法院自應先就上開事項發問或曉諭或令其敍明、補充其聲明後,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乃原法院未經闡明,遽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794,900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強制執行卷證在原法院,為便於調閱闡明,有將之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