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訴,1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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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壬○○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辛○
子○○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辛○、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丙○○、甲○○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丙○○、甲○○偽造訴外人徐晉太(原名徐進達)、簡時福、徐佩萱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等,向原告冒貸:⒈辛○與訴外人癸○○、乙○○共同偽造徐晉太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徐進達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2-7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579 號建物所有權狀後,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為徐晉太,並換發徐晉太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偽刻徐晉太印章,由丙○○冒名徐晉太,提供徐晉太名義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偽簽徐晉太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徐晉太印章,持向原告新莊分行申請貸款並完成對保,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信徐晉太本人借貸及上開文件資料真正,同意核貸新台幣800 萬元,而於97年3 月24日撥款800 萬元至以徐晉太名義在原告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該款領取後,由辛○、丙○○與訴外人癸○○、戊○○、己○○等人朋分,嗣經原告收回本金17萬5772元,損失782 萬4228元;

⒉甲○○向簡時福佯稱擬承租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0號房屋(建號13號),藉此取得簡時福所有桃園市○○段7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辛○與癸○○、乙○○共同偽造簡時福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簡時福名義之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使丙○○假冒簡時福,提供簡時福名義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偽簽簡時福姓名及蓋用偽刻之簡時福印章,持向原告忠孝分行申請貸款並完成對保,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信簡時福本人借貸及上開文件資料真正,同意核貸新台幣800 萬元,而於97年4 月30日撥款800萬元至以簡時福名義在原告忠孝分行開立之帳戶,該款領取後,由辛○、丙○○、甲○○與癸○○、戊○○、己○○等人朋分,嗣經原告收回本金8 萬5736元,損失791 萬4264元;

⒊丙○○向訴外人徐佩萱佯稱承租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84號房屋(建號2599號)經營上島咖啡,藉此取得徐佩萱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98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599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經辛○與癸○○、乙○○共同偽造徐佩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徐佩萱名義之上開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再由甲○○假冒徐佩萱,提供徐佩萱名義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偽簽徐佩萱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徐佩萱印章,持向原告新莊分行申請貸款並完成對保,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信徐佩萱本人借貸及上開文件資料真正,同意核貸新台幣1150萬元,而於97年5 月30日撥款1150萬元至以徐佩萱名義在原告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該款領取後,由辛○、丙○○、甲○○與癸○○、戊○○、己○○等人朋分,嗣經原告收回5 萬6469元,損失1144萬3531元。

上開冒貸款,原告合計損失2718萬2023元,應由辛○、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子○○明知辛○於97年7 月2 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13 巷13弄7 號4 樓租屋處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藏在該住處樓梯儲藏室內之棉被中,而於同年月3 日警員至該住處搜索時,被查獲而將該100 萬元扣案。

子○○收受贓物,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100 萬元。

爰請求被告辛○、丙○○、甲○○連帶賠償原告2718萬2023元;

請求被告子○○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則辯稱:很多人參與犯罪,分配犯罪所得,伊願意在所得325 萬元金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子○○則辯稱:被警員查扣之100 萬元是辛○帶到伊住處,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丙○○、甲○○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於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丙○○、甲○○共同假冒徐晉太、簡時福、徐佩萱等人名義,向原告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抵押貸款,致原告受有2718萬2023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刑事庭筆錄等為證(本院卷116 至143 頁),並為辛○於本件涉犯刑事罪嫌之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有刑事庭筆錄可稽(本院卷139 至141 頁)。

而丙○○與甲○○是夫妻關係,丙○○於刑事庭陳稱:有參與徐晉太、簡時福之冒貸案;

甲○○於刑事庭陳稱:有參與徐佩萱冒貸案等語,就參與冒貸之原因,則一致陳稱:丙○○透過己○○的錢莊調借250 萬元,因為合作金庫的貸款一直未下,無法清償,累積本利達500 萬元,且生意週轉不靈,己○○逼夫妻二人一起出來做人頭;

所得用以抵償對己○○之借款等語,其二人於本件受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是足認辛○、丙○○、甲○○就上開冒貸案,確係共同為之,且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辛○、丙○○、甲○○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718萬2023元,為有理由。

至於辛○稱所得僅325 萬元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解免其就原告其餘損害之責任,而就全部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子○○於97年7 月3 日收受辛○交付之前揭冒貸案中所得之贓款100 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參照),且子○○就該款係辛○所交付,並不爭執,辛○亦陳稱該款係犯罪所得(本院卷168 頁背面),然辛○在此之前所參與之冒貸案,除上述3 筆冒貸款係在原告之分行辦理外,另有冒用呂芳楠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貸款750 萬元(97年5 月28日撥款);

冒用詹爭雯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貸款1180萬元(97年5 月26日撥款),及辛○於子○○涉犯刑事案件中,就系爭100 萬元贓款之來源,亦僅陳稱:該現金100 萬元是癸○○於97年7 月2 日交給我,要我買資料要花用的等語,並未陳述係哪一筆贓款,自無從辨識係自原告或其餘2 家銀行冒貸之現金。

又該100 萬元既經扣案,非子○○持有中,並未滅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犯罪所得原應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還被害人,換言之,應按確認犯罪所得來源而為發還,尚難認原告已因被告之寄藏或收受行為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因子○○之寄藏或收受贓物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辛○、丙○○、甲○○連帶賠償2718萬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請求子○○賠償所受損害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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