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訴,18,201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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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己○○
庚○○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被告乙○○、丙○○、甲○○、己○○應連帶給付之。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被告乙○○、丙○○、甲○○、己○○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庚○○之給付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庚○○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庚○○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與訴外人陳俊宏原為朋友關係,卻因槍枝買賣而生糾紛,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5 日凌晨某時,陳俊宏尋訴外人黃建霖出面邀約乙○○,約定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77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乙○○夥同被告庚○○(另案通緝中)、丙○○、甲○○與己○○共乘自用小客車同行,並告知訴外人吳慧民此事,約於同日清晨4 時30分許,吳慧民駕駛休旅車抵達約定地點,隨後乙○○、庚○○、丙○○、甲○○、己○○等人亦搭乘該自用小客車抵達,到達時僅見黃建霖一人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機車上,未見陳俊宏在場,乙○○即持車上預藏甲○○所有之一支鋤頭柄下車,並與其餘之人隨即包圍黃建霖,並由吳慧民與黃建霖展開談判,談判進行中,陳俊宏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黃建霖住處衝出,原欲關切黃建霖狀況,詎乙○○見狀,即持上開鋤頭柄與庚○○、丙○○、甲○○、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吆喝動手打人,甲○○遂返回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另外一支預藏鋤頭柄加入毆打行列,五個人徒手或持鋤頭柄共同毆打陳俊宏,過程中,庚○○取出刀械朝陳俊宏胸部、背部猛刺,眾人見陳俊宏血流不止後,方住手逃離現場,陳俊宏則受有多重銳器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由檢察官起訴。

(二)原告戊○○、丁○○○為陳俊宏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原告戊○○部分:(1)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791元。

(2) 喪葬費用:9 萬5645元。

(3) 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4) 扶養費損害賠償:90萬2711元。

以上合計金額:301 萬1147元。

2、原告丁○○○部分:(1)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2) 扶養費損害賠償:117 萬3229元。

以上合計金額:317 萬3229元。

3、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618 萬4736元。

並聲明:( 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8 萬47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沒有殺人故意,伊只有傷害的犯意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己○○則以伊沒有殺人故意,請以傷害罪認定我的犯行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殺人故意,伊只有傷害的犯意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俊宏之父母,被告乙○○與陳俊宏因槍枝買賣而生糾紛,陳俊宏乃尋訴外人黃建霖出面邀乙○○約定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77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乙○○夥同其餘被告庚○○、丙○○、甲○○與己○○共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同行,並將此事告知訴外人吳慧民,吳慧民另開車抵達約定地點,被告乙○○、庚○○、丙○○、甲○○、己○○等五人竟徒手或持鋤頭柄共同將陳俊宏毆傷,過程中庚○○取出刀械朝陳俊宏胸部、背部猛刺,陳俊宏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乙○○、丙○○、甲○○、己○○等4 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名簿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五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將被害人陳俊宏殺死云云,被告乙○○、丙○○、甲○○、己○○四人則僅承認人有傷害之犯意,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經查,陳俊宏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右後胸外側部穿刺傷,右背部穿刺傷而造成血胸為致死之傷害,其餘傷勢(在前臂後部瘀傷2011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146 公分、右小腿後部瘀傷146 公分等鈍器傷)則非致死創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經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庭再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該所再度表示「陳俊宏致死原因為多重銳器傷,除刀傷以外之傷害,沒有致死之可能」,亦有該研究所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201 頁)。

又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庚○○在我們離開案發現場後在車上有跟我說,他從地上撿到一把刀子刺向陳俊宏身上等語」(見警卷三第2 、3 、5 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案發後下車時,因伊坐在後座中間,庚○○坐在後座右邊,庚○○先下車以便伊下車時,伊見庚○○拿衛生紙擦手,並說曾撿拾從陳俊宏身上掉落之刀刺殺陳俊宏等語」(見監聽卷一第7-14頁、偵查卷二第44-46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78至86頁)。

可見以刀刺殺陳俊宏,造成陳俊宏致命之傷者為庚○○,其餘被告所造成陳俊宏之傷並非致死之傷,且均在四肢部位,顯示教訓之意甚明,足見被告乙○○、丙○○、甲○○、己○○及庚○○原僅有共同傷害陳俊宏之犯意,其等共同毆打僅致陳俊宏有上述鈍器傷之傷害,惟傷害過程中被告庚○○獨自升高傷害之犯意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殺陳俊宏,致陳俊宏受前述銳器傷而死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甲○○、己○○四人與被告庚○○間就殺害陳俊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乙○○、丙○○、甲○○、己○○有殺人之行為。

故被告乙○○、丙○○、甲○○、己○○與被告庚○○就傷害被害人陳俊宏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庚○○單獨升高犯意為殺人,就陳俊宏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㈠原告戊○○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為陳俊宏支出醫療費1 萬2791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張為證,且被告乙○○、丙○○、甲○○、己○○均就此金額不爭執,被告庚○○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為陳俊宏支出喪葬費9 萬5645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四張為證,且被告庚○○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庚○○負擔。

其餘被告乙○○等四人既經認定無殺害陳俊宏之犯意,其等自不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陳俊宏之父,因被害人陳俊宏之死亡,精神上甚感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查原告戊○○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被告乙○○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中山高商畢業,被告丙○○前從事褲板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高英工商肆業,被告甲○○屏東工商肄業,為模板工,每月收入約1 萬2000元左右,被告己○○國中畢業,原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且被告乙○○等四人所為對陳俊宏之傷害行為,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乙○○、丙○○、甲○○、己○○得請求之範圍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另審酌庚○○有殺人之犯意且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原告戊○○對庚○○此部分請求200 萬元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查原告戊○○為47年2 月1 日生,現仍有工作能力,於60歲時退休,自61歲起無工作能力,原可受陳俊宏扶養,惟因陳俊宏受被告庚○○殺害致原告戊○○喪失受陳俊宏扶養之權利,其自得對庚○○請求此部分損害。

又,原告戊○○於97年時為50歲,此年紀者依內政部統計97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8.77 年,則其自61歲起可受扶養年數約為18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450元,又原告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除死者陳俊宏外,另有二人,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按除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外,夫妻間亦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戊○○得請求庚○○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69萬7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450 124 12.00000000=697590)⒌以上合計,原告戊○○對請求被告庚○○給付之金額為280 萬6026元,得請求被告乙○○、丙○○、甲○○、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1萬2791元,此部分亦應由庚○○連帶給付,亦即庚○○除應與乙○○四人連帶給付戊○○41萬2791元外,另應給付戊○○239萬3235元。

㈡原告丁○○○部分: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陳俊宏之母,因被害人陳俊宏之死亡,精神上甚感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 萬元等語,查原告丁○○○國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 萬8000元,並審酌上述被告之工作資歷等情形,及被告庚○○有殺人之犯意,其餘被告對陳俊宏之行為為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丁○○○對庚○○此部分請求以2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對被告乙○○、丙○○、甲○○、己○○之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丁○○○為52年1 月15日生,現仍有工作能力,於60歲時退休,自61歲起無工作能力,原可受陳俊宏扶養,惟因陳俊宏受被告庚○○殺害,致原告丁○○○失去受陳俊宏扶養之權利,其自得對庚○○請求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丁○○○於97年時為45歲,此年紀者,依內政部統計97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餘命為37.35 年,且其自61歲起,可受扶養年數約為2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450元,則原告丁○○○得請求庚○○給付之扶養損害為78萬0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45012414.00000000=780649)⒊以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庚○○給付之金額為278 萬649 元,得請求乙○○、丙○○、甲○○、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0萬元,此部分庚○○亦應連帶給付,亦即庚○○除應與乙○○四人連帶給付丁○○○40萬元外,另應給付丁○○○238 萬649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戊○○41萬2791元,得請求被告庚○○另給付戊○○239 萬3235元,得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丁○○○40萬元,得請求庚○○另給付238 萬64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對被告庚○○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命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對其餘被告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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