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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95年4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之1 號旁山水洗車場內,分持木棒、竹棒、鐵器等武器將原告打成四肢斷裂傷、內臟破碎,至今無法痊癒終身受殘之嚴重傷害。
原告終身無法謀生、工作、失去自由活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780 萬元、看護費72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44號、3348號起訴,原告於收到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告犯罪之事實,距其於98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緣訴外人陳于燊因認其女友利佳玲前與訴外人利俊瑋交往時曾遭利俊瑋欺負,遂約利俊瑋於95年4 月1 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前談判,陳于燊並邀集數名友人在場助勢,嗣利俊瑋夥同友人訴外人鄧志高依約前往,雙方一言不合,陳于燊即率同數名友人共同毆打利俊瑋、鄧志高。
而利俊瑋、鄧志高遭陳于燊毆打後,鄧志高之兄訴外人鄧志強即邀人前往同鄉○○路18號原告家,欲找陳于燊,因未找到陳于燊,鄧志強乃要求陳于燊之友人訴外人梁平安通知陳于燊前往同鄉○○路8 號之訴外人曾國君所經營之「山水洗車場」談判,而利俊瑋、鄧志高則於同日23時許,邀集友人被告甲○○、戊○○、己○○、丙○○、乙○○及訴外人潘鏮仲、藍啟榮等人,在該洗車場等候,陳于燊因而於同年月2 日凌晨2 時許,邀同原告、訴外人林政翰、梁安平、謝明宇、邱政及李建軍等人前往該洗車場,原告並自前開住處取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藏放在身上。
㈡原告為被告等制服在地奪下槍枝後,再遭被告甲○○、戊○○、己○○各持木棍1 支、被告丙○○、乙○○各持竹棍1支,共同擊打原告之身體、四肢等部位,造成傷害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休克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時,一度病危在加護病房內急救,其後雖已出院,惟其雙腳僅能站立、緩慢移動,而無法正常行走,雙手更呈現萎縮狀態而無法動作。
㈢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44號、3348號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處被告共同犯義憤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原告於98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未時效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渠等因殺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起訴,原告於收到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告犯罪之事實,距其於98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民事賠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原告則主張: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案件於98年2 月4 日判決後,原告才確定是被告5 人犯案,所以請求權時效應從98年2 月4 日起算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5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之1 號旁山水洗車場內,分持木棒、竹棒、鐵器等武器將原告打成四肢斷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44號、3348號起訴時,起訴書明確記載:「丁○○(即原告)……乃畏罪欲速離現場,卻迅遭被告甲○○、戊○○、己○○、丙○○、乙○○……等人上前將槍奪下並制服在地,其中甲○○、戊○○、己○○、丙○○、乙○○5 人見丁○○仍有反抗之意,竟持先前丁○○等所帶來之木棍及曾國君放置在該洗車場內之竹棍,重擊丁○○身體、四肢等部位,致丁○○受有全身多處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等詞(起訴狀第3 頁),再參之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 號殺人等案件審理時,原告亦於95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陳稱:被告等5 人應負殺人未遂罪責等語,並於95年10月17日到庭應訊,除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外,原告並陳稱:「他們持木棒打到我的右手……他們又持木棒打到我肚子……之後我頭部被打到,四肢也被打傷」等語,有本院調來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 號殺人等案件可查(該案卷㈠第106 至114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5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請求權應自95年10月17日起算。
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案件於98年2 月4 日判決後,其才確定是被告5 人犯案,所以請求權時效應從98年2 月4 日起算云云,應無可採。
而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賠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堪予採信。
本件原告既因時效消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爭點㈡部分,即不再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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