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於95年7月16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分別4次以其所有
- ㈡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之侵權行為共有4次,分別係於95年7
- ㈢原告大學畢,為婦產科醫師,於95年間任職義大醫院薪資所得
- ㈠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恐嚇行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6日、95年8
- ㈡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 ㈡經查:被告因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
- ㈢至被告主張其雖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與原告,無恐嚇之意圖,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㈠經查:被告於96年4月11日凌晨6時許,持球棒至高雄市○○
- ㈡次查:被告曾於95年8月5日凌晨3時3分會同警員前往星光
- ㈢末查:原告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即96年4月12日起迄97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98年9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6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分別4 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之簡訊至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另被告復於96年4 月11日凌晨6 時許,持球棒至高雄市○○區○○路12號樓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59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傷害部分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3 年。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千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5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手機簡訊心生恐懼,因原告收受後仍與被告之配偶林佳蓉在外住宿,並引誘林佳蓉離家,造成夫妻2人共同經營之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其無法忍受,始於96年4月11日凌晨6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2號樓下找原告理論,詎原告見狀即出手攻擊,先致被告頭部撞至高雄市○○區○○路75號與77號間騎樓之柱子,被告始與之扭打,雙方均有受傷。
另原告並未因受傷而損其醫生工作能力,其翌日即回醫院上班,迄97年7 月18日報紙揭露兩造訴訟,方遭義大醫院於97年7 月31日予以解職,在此期間原告仍正常執行醫生工作及執行腹腔鏡手術長達1 年4 月。
況且原告嗣自98年1 月起又前往高雄市佳欣婦幼醫院上班迄今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7 月16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分別4 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之簡訊至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被告復於96年4 月11日凌晨6 時許,持球棒至高雄市○○區○○路12號樓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59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傷害部分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3 年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之侵權行為共有4 次,分別係於95年7月16日、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2 日、96年2 月14日,起訴時間為98年4 月8 日;
傷害部分侵權行為於96年4 月11日,起訴時間亦為98年4 月8 日。
㈢原告大學畢,為婦產科醫師,於95年間任職義大醫院薪資所得為1,905,072 元、全部所得為1,939,177 元、名下無不動產;
96年間任職義大醫院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4,729,767 元、全部所得為4,869,167 元、名下無不動產;
97年間任職義大醫院薪資所得為3,080,687 元、全部所得為3,137,324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開設補習班,於95年度所得為589,354元、名下財產有8筆約值3,703,792元;
96年度所得312,098元、名下財產有8 筆約值3,703,792 元;
97年度所得151,199 元、名下財產有8 筆約值3,703,792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恐嚇行為係發生於95年7 月16日、95年8月17日、95年9 月2 日、96年2 月14日,而原告起訴時間為98年4 月8 日,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所為是否情節重大?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萬元?
㈡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萬元?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恐嚇行為係發生於95年7 月16日、95年8月17日、95年9 月2 日、96年2 月14日,而原告起訴時間為98年4 月8 日,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所為是否情節重大?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萬元?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因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部分之侵權行為共有4 次,分別係於95年7 月16日、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2 日、96年2 月14日,起訴時間為98年4月8 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本院98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分別自95年7 月16日、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2 日、96年2 月14日起算,且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兩造互控傷害及原告告訴恐嚇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檢察官曾勸論兩造和解,各撤回告訴,乃詢問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若干元,原告因而要被告自己出價,被告即表示願賠償1 元等語,原告遂稱被告並無和解之意,要依法律管道解決等語,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檢察官乃以被告涉傷害、恐嚇罪嫌;
原告涉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一節,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03 號案件96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 頁反面、第4 頁至第11頁)。
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因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時,曾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而表示願給付1 元,惟原告認其無誠意和解而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則因被告顯已向債權人,即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乃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就上開恐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遂自96年9 月11日重行起算。
又因原告起訴時間為98年4 月8 日,乃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㈢至被告主張其雖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與原告,無恐嚇之意圖,只為了防止其家庭再受破壞,又其與原告為對立關係,他在法庭當然會證述他會恐懼,但不應被採信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涉訟,竟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以追加刑事告訴狀檢附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向檢察官表示其心生恐懼,請求追訴,檢察官並於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後起訴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03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足認原告雖未於被告傳送簡訊後立即提出告訴,惟嗣因被告訴諸行動,致原告感受該等簡訊確係惡害之通知,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已因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致生畏懼之心,自不因被告主觀認知而受影響。
況且,被告既表示希望以該等簡訊制止原告再與其前配偶林佳蓉往來,而該等內容為「再不讓我老師回家再激怒我你會有意想不到的結果」、「我要傾所有報復」、「你找到工作了嗎你如何傷害我我都會加倍奉還」、「等我離婚後你的惡夢將臨」,均係以未來之惡害告知原告,自屬意圖以此致原告害怕自身安危,而不再與林佳蓉往來,足認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4 次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復進而雙方纒訟多年未決,足認被告此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
又原告大學畢,為婦產科醫師,於95年間任職義大醫院薪資所得為1,905,072 元、全部所得為1,939,177 元、名下無不動產;
96年間任職義大醫院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4,729,767 元、全部所得為4,869,167 元、名下無不動產;
97年間任職義大醫院薪資所得為3,080,687 元、全部所得為3,137,324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開設補習班,於95年度所得為589,354 元、名下財產有8 筆約值3,703,792 元;
96年度所得312,098 元、名下財產有8 筆約值3,703,792 元;
97年度所得151,199 元、名下財產有8 筆約值3,703,792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憑,再佐以原告曾因與被告配偶林佳蓉於95年8 月5 日凌晨3 時13分自高雄市○○區○○路428 號星光汽車旅館第203 號房間內,因被告會同警員到場臨檢而自1 樓車庫駛離,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與林佳蓉有往來,未免家庭遭破壞而為,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尚屬適當,超過部分尚無所據。
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萬元?
㈠經查: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凌晨6 時許,持球棒至高雄市○○區○○路12號樓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而支付醫療費用1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需前往醫院急診而支付醫療費用1 萬元,且被告此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
㈡次查:被告曾於95年8 月5 日凌晨3 時3 分會同警員前往星光汽車旅館查獲原告與被告配偶林佳蓉自該旅館第203 號房1 樓車庫,乃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嗣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38 號95年10月25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即已知林佳蓉為被告之配偶。
詎原告於96年4 月11日零時仍與林佳蓉外出迄凌晨6 時許才返家,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 號傷害等案審理卷第172 頁),亦即原告明知林佳蓉為有配偶之人,且曾因被告不滿兩造深夜出遊而提出告訴,卻仍執意於深夜再邀林佳蓉出遊而徹夜不歸,是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一再破壞其家庭始前往與原告理論等語,乃非不可採。
㈢末查:原告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即96年4 月12日起迄97年7 月31日離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止,共計手術排程421 次、門診283 診次,其中腹腔鏡手術達159 次、子宮鏡手術達97次、癌症及全子宮切除6 次;
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在佳欣婦幼醫院實施腹腔鏡手術7 次、子宮鏡手術4 次等,每月門診30次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8月20日義醫字第09801436號函、佳欣婦幼醫院98年9 月7 日佳醫字第0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12頁),佐以原告自承96年4 月11日受傷後未住院治療,僅在急診室處理縫合頭部外傷傷口,並做電腦斷層檢查有無頭部內出血狀況,檢查後發現沒有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原告受傷後並未影響其執行業務。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無法從事精密手術,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兩造因林佳蓉而糾纒不休、原告受傷前又與林佳蓉徹夜在外及所受傷勢情節、前揭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尚屬適當,超過部分尚無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千萬元,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4 萬元及自98年4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自不得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
│1 │95年7 月16日凌晨0 時22分 │再不讓我老師回家再激怒我你會有意想不到的結果│
├──┼─────────────┼──────────────────────┤
│2 │95年8月17日14時5分 │我要傾所有報復 │
├──┼─────────────┼──────────────────────┤
│3 │95年9月2日22時37分 │你找到工作了嗎你如何傷害我我都會加倍奉還 │
├──┼─────────────┼──────────────────────┤
│4 │96年2 月14日凌晨2 時35分 │等我離婚後你的惡夢將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