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金上更(一),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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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廷才自民國81年起擔任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蔡萬來、劉新登、張東珍、張水江、方瑞燐、郭宗誠、許杏英均為該社理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東成與上訴人甲○○、庚○○為該社監事,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義雄為該社副總經理,第一審共同被告戊○○、郭武士及上訴人丙○○為該社協理,上訴人辛○○為該社主任,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淑卿為該社會計主任,上訴人乙○○為該社副經理。

緣郭廷才藉擔任理事主席職務之便親自實施及唆使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遭受損失,使東港信用合作社資產減少,負債增加。

終於88年7 月5 日弊案爆發,引發存款戶擠兌。

因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已遭掏空,無法清償存款債務,財政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

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

嗣財政部再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鑒於該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且已無法繼續營業,並損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乃於同日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四款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

伊乃於是日與東港信用合作社簽訂契約概括承受該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會同評估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情形。

其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迄87年12月31日止,仍有新台幣(下同)1 億4472萬7000元。

惟經清查遭挪用之情形後,重新評估東港信用合作社授信放款之品質及詳實計算應提列之備抵呆帳與備抵損失結果,至88年8 月31日伊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億5893萬1000元,嗣並由伊清償存款債務本息計23億6340萬9488元。

上訴人甲○○、庚○○為東港信用合作社監事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致該社受有損失,各監事應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東港信用合作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達上揭金額,上開經理人丙○○、辛○○、乙○○等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就此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上開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及經理人,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委任處理該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其擔任監事者,未盡經營、管理及監督職務致遭挪用存戶存款、掏取資金、經營虧損、淨值負數;

擔任經理人者,違背經理職務,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皆係對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上揭損害,亦均應依民法第544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已承受上開虧損,並取得東港信用合作社對上開監事及經理人之求償權,伊因清償東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債務本息合計23億6340萬9448元,使上開監事及經理人同免責任。

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至4 項規定,請求上開監事(本件即甲○○、庚○○)與郭廷才等理事8 人與林東成監事連帶賠償23億5893萬1000元;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開經理人(本件即丙○○、辛○○及乙○○)償還其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部分(即17分之1),各為1 億3902萬4085元;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開監事(本件即甲○○、庚○○)及經理人等賠償伊23億5893萬1000元,且各該應為給付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按:許成家已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又原審判決關於命郭廷才、蔡萬來、劉新登、張東珍、張水江、方瑞燐、郭宗誠、許杏英、林東成、許義雄、戊○○、郭武士、許淑卿等人給付部分,分別遭駁回上訴或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均以:財政部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3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4款等規定,指定中央存款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監管人,並代為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

惟該辦法係依據當時銀行法第62條第3項之授權而制定。

有關銀行法第62條第1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7第1項所稱之其他必要之處置,不應擴張解釋至概括承受,致侵害被承受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財產權益,而抵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故中央存保公司代東港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應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得據其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概括承受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又中央存保公司任東港信用合作社監管人曾召開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

嗣後中央存保公司成為東港信用合作社接管人後,未再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於同日即88年9 月15日即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代行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契約,其所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銀行法第62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4款等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相違均屬違憲,故被上訴人之概括承受行為應失其效力,即不得對伊行使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庚○○另以:伊自87年7 月起至88年7 月5 日止始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監事,而被上訴人主張東港信用合作社所受損害,係始自85年間,為伊任職監事前所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伊任職監事期間有怠忽監事職務之具體事實,或致之前所生損害擴大,不能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製作之傳票、帳冊及報表,因許淑卿等人長期之犯罪行為介入,均已遭偽造,銀行寄發對帳單又非制式流程,無從作為核對之依據,而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7 月弊案爆發前,每1 個月均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會同合作金庫進行輔導檢查,每3 個月由台灣省財政廳、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合作金庫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至東港信用合作社進行輔導檢查會議,每1 年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均未發現弊端,以金融專業機構尚且數年來均未能發現疑點,加上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人員就提出於監事會之財務、業務報表亦無法查覺有造假情事,何況甲○○僅具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具專業知識,更無從查知弊案。

又監事並未受有報酬,屬無償之委任關係,就監事職務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伊面對經偽填之帳冊暨所附之不實傳票,乃長期計劃之犯罪結果,縱經為相當之監督,尚難以查知不實情事,不能認有任何怠忽職守之過失。

縱認伊有疏失,被上訴人就東港信用合作社虧損達23億5893萬1000元之金額未能證明,且係他人犯罪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與伊怠忽監事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辛○○、丙○○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經理人與理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且與理事負同一責任,其所指經理人,自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指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或具有民法第553條所定之經理權者。

辛○○名義上雖為經理,但自85年10月5 日起綜理總務或仙吉分社業務或會計主任,負責處理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之會計工作,並無對外簽名或代理事務之權限,而仙吉分社僅受理一般存、提款業務,並於每日自總社提款備用及當日回總社結帳,與經理職掌之業務不同,均非得認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

又東港信用合作社依其章程第27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秉承理事會之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均僅在輔佐總經理。

丙○○於85 年2月間調任協理係在總經理、副總經理指揮下輔佐總經理綜理營業部業務,且依東港信用合作社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就所負責各項工作,對內均止於審核,並無核定權限,對外悉由總經理代表東港信用合作社,並未具備民法所定之經理權。

而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協理為本法所稱之經理人,然該條規定已涉及信用合作社條文內容之定義及擴張,顯然超越信用合作社法第50條之授權範圍,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故丙○○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

另被上訴人就東港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金額若干及其是否已對所有存款戶為清償而取得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亦未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五、乙○○另以: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應作目的性限縮為僅限於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高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

伊自85年起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副經理,非屬放款業務主管,不應負同條所稱之經理人責任。

又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必須經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故放款審核委員中之經理人僅有總經理,並不包括以下層級之經理、副經理等,自不應令總經理以外之一般經理人負上揭規定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法院判決:㈠甲○○、庚○○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廷才、蔡萬來、劉新登、張東珍、張水江、方瑞燐、郭宗誠、許杏英、林東成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億5893萬1000元本息;

㈡丙○○、辛○○、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義雄、戊○○、郭武士、許淑卿、許成家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1723萬8871元本息,並於第㈠項任一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經理人丙○○、辛○○、乙○○等人賠償部分)。

上訴人及許成家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審該不利部分之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95年金上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庚○○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13億3059萬元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按:本院95金上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對許成家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許成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丙○○、辛○○、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經本院95年金上1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本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丙○○、辛○○及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因被上訴人未對該3 人提起上訴,而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七、兩造就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理事主席郭廷才夥同該社內部人員挪用存戶存款及掏空該社資金弊案,引發存款戶擠兌。

財政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再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而於同日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及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並於是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所有資產負債等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八、本院判斷:㈠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東港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營業、資產及負債之程序,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489 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合法有效?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以:「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 第1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14條第4款雖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

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

依該解釋意旨,對於金融主管機關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 、4 款及第14條第4款規定,就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或銀行法第62條第1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為監管或接管後,所為「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之行為,並未認定為無效,而係強調在為各該行為時,程序上之正當性,即應先斟酌由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為之之可行性,及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之前提,並稱就前述法規應儘速檢討修正,而未認定該等法規因違憲而無效或失其效力,或限制適用及修正年限。

故而,各該法規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本件財政部據為派員監管、接管,及接管人進而為概括讓與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之處置,即非無據。

其有爭議者,乃財政部於進行概括承受前,是否已斟酌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及東港信用合作社是否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或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9 號解釋更進而闡明:「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

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

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4款促使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須符合其授權法令,即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及銀行法第62條第1項所稱「必要處置」之要件,即須合於手段之必要性及合目的性原則,換言之,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旨,此亦合於釋字第488 號解釋之意旨。

⒊經查:①東港信用合作社因爆發弊案,於88年7 月5 日引發存款人擠兌潮時,因流動性資金不足,召開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通過以該社財產及優良債權為擔保,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5 億元,及同意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於中央存保公司提供融通資金後15日內提交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之2 決議案,於同日發函向中央存保公司融通資金(原審卷㈡109 至111 頁)。

財政部為免該社財務狀況繼續惡化,損及存款人之權益,於同日即以台財融字第88734336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理監事職權,由監管小組代行。

就東港信用合作社發生重大掏空資金弊案及擠兌之情形,經理監事決議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5 億元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議案觀之,足認確已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之要件,且該監管程序為當時必要之處置。

②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用合作社後,即通知各社員代表於88年7 月18日召開第20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合併或概括承受案,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財政部於88年8 月9 日以台財融字第8829718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10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經監管小組通知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提供該社資產設定擔保對外借款,對外借款額度提高為20億元,提出清償債務有效方法,或同意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合計股金為25億9728萬餘元,或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授權監管人員全權處理讓與對象及讓與條件等相關事宜等2 決議案。

嗣召開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因社員不同意第1 決議案,並建議將第2 決議案修正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同意讓與本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及相關處理事宜授權監管人員全權接洽再提代表大會公決」,經監管小組溝通討論後,未能達成提案表決之共識,與會代表復無法提出增資等債務清償之有效方法,其後並因部分代表離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表決。

此等主管機關及監管小組試圖先由東港信用合作社提供擔保借款或由社員增資方式籌措資金,或提供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或經該社社員大會決議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之過程,有財政部函、開會通知及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㈡113 至117 頁)。

東港信用合作社於該時間已有鉅額虧損,其社員大會既不同意監管小組所提2 決議案,所提修正案則因涉及監管小組接洽願承受之金融機構後,尚須經社員大會決議,有諸多變數,實不足以適時處理東港信用合作社當時財務及營業惡化之非常狀況,況其社員於會議過程紛紛離席,致無從為合法表決,亦難期待再次召集社員大會時可達成解決方案之共識。

依東港信用合作社理監事被停止職務前,已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概括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及社員代表大會亦不反對此方案(惟附加讓與對象及相關事宜應再經大會決議之條件),則主管機關財政部綜合該等情況,於88年9 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88748634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及中央存保公司於同日代行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代東港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書,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文可憑(原審卷㈠12至17頁,卷㈤222 至228 頁),堪認該接管及概括承受程序,已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及489 號解釋之意旨。

至於財政部同意概括承受及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日期均為88年9 月15日,其文號之編定固以同意概括承受者在先,然自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至2 次召集社員大會,及其後議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間已有相當時間,自係於該期間為權衡、考量各種可行之方案後始定案,則其於定案後命接管及核准受讓與對象及條件,乃完成法定程序所必須,其文號之編定僅涉及內部流程,並不影響對外之效力。

③從而,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合法生效,其依概括承受契約第3條之約定,受讓東港信合社對其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連帶清償債務之權利,自得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為請求。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有效受讓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不得對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及甲○○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同意見書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法源依據即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3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4款,銀行法第62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已逾越銀行法之授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而違憲,被上訴人據之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本院卷㈠256 至272 頁)等語,核無足採。

㈡東港信用合作社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時,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金額為何?依東港信用合作社88年8 月31日經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放款及貼現」科目,於調整前提列備抵呆帳1 億8169萬9000元,調整後增提4 億1834萬1000元,計提列5 億9997萬元,並附註一「增提放款可能遭受損失3 億1834萬1000元,及遠東倉儲存單質借可能遭受損失1 億元」;

「其他資產」科目提列備抵損失15億3487萬7000元,並於所製作「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中記載:其他資產提列備抵損失共15億3487萬7000元,包括⑴涉案人員假送存現金虛列存放合庫6 億8350萬元,⑵涉案人員虛減定存及虛偽借款挪用7 億3000萬元,及⑶其他已提列項目共1 億2137萬7000元;

「其他負債」科目,調整前為3078萬5000元,調整增列5 億8525萬6000元,為6 億1604萬1000元,並附註四「增列未列帳之爭議性存款5 億7000萬元及員工退休資譴準備金1525萬6000元」,故調整後資產合計28億7054萬元,負債計52億2947萬1000元,淨值即業主權益固為負23億5893萬1000元(原審卷㈠61頁之資產負債表及62頁之「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

上開23億5893萬1000元係遭被上訴人主張郭廷才等人(其實際犯罪之人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下同)以偽造存單、虛偽作帳、挪用存戶存款等方法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之事件及所致損害金額,包括:①挪用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及滿溢基金定存4 億1000萬元部分:⑴88年5 月3 日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2 億元到期續存,郭廷才等人盜用其他客戶之10個定存單號碼,偽造該基金專戶之定存單10張交付農民銀行,實際上則將該定存辦理到期解約結清,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戴忠政、謝奉鍾、沈郭燕、沈政男、陳怡利、潘佳芳、謝林秋麗等人名義之借款。

⑵88年5 月9 日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2000萬元到期續存,郭廷才等人盜用其他客戶之定存單號碼,偽造該基金專戶之定存單1 張交付農民銀行,實際上則將該定存辦理到期解約結清,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沈郭燕名義之借款。

⑶於88年6 月1 日擅將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定存4000萬元及農民銀行新定存5000萬元辦理中途解約,用以償還沈郭燕、謝奉鍾、戴忠政、郭惠琴等人名義之貸款。

⑷於88年5月20日元滿基金定存5000萬元到期續存,以同一手法偽造定存單交付農民銀行,並辦理中途解約,款項用以償還沈政男、沈郭燕名義之貸款。

⑸於88年5 月20日偽造泛亞銀行保管之法華公司滿溢基金定存5000萬元定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款項用以償還郭惠琴名義之借款。

②挪用遠東倉儲公司定存1 億元部分:⑴於88年5 月7 日偽造沈郭燕名義,以遠東倉儲公司面額5000萬元定存單2 張質借,再自沈郭燕帳戶提領該款,轉入林佩君、陳永豐、羅金峰、張振岳等人帳戶及支付郭廷才待領退票款500 萬元。

⑵於88年5 月間偽造遠東倉儲公司面額計1 億元之定存單3 張,再偽以沈郭燕名義質借1 億元。

③挪用嘉畜公司定存1 億6000萬元部分:於88年5月31日擅將嘉畜公司到期續存之2 億元定存辦理中途解約,款項轉帳償還郭惠琴、林富惠、沈郭燕、戴忠政、謝奉鍾等人名義之借款及利息,再偽造存單交付嘉畜公司,嗣於88年6 月30日其中2 張定存單計4000萬元到期時,以虛增合庫存款方式(帳列送合庫6050萬元,實僅存2050萬元),將現金計4022萬5000元分別存入吳南昌、戴忠政、謝奉鍾、沈政男等人活存帳戶(原審卷㈡205 頁),再自各該帳戶全數提領後轉入嘉畜公司帳戶償還該到期之定存款。

④挪用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6 億8350萬元部分,係自86年1 月4 日起至88年7 月5 日止,以製作假傳票(虛存、虛提)、核章等偽造帳目方式,隱匿遭挪用之資金,其中於87年6 、7 月以後偽造者計有:⑴88年4 月7 日、同月12日虛製與屏東合庫往來之支出傳票各2000萬元,同月13日及同月14日各虛製收入傳票各2000萬元。

⑵88年3 月5 日至同年6月30日間,虛製送金合庫該帳戶之傳票計4 億1350萬元,以假送金方式套取資金。

⑶88年7 月5 日(即弊案爆發時)虛製存放該帳戶6 億8350萬元之收入(取款傳票)及同額應收帳款支出(轉入)傳票各1 張,用以沖轉平衡東港信用合作社與合庫之存款餘額,掩飾虧空情事,實際並未領款,是此部分遭挪用之資金計4 億1350萬元。

⑷其餘部分則為87年6月以前偽造傳票挪用該活存帳戶之資金者,扣除計4 億1350萬元之後計為2 億7000萬元(原審卷㈠40至44頁之附表)。

⑤隱匿東港信合社在合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30953-3 號之透支款3 億元部分,係以虛借及虛貸方式,致東港信用合作社帳簿之記載與合庫明細帳之記載不符,迄87年3 月3 日隱匿遭透支之款項已達3 億元,87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24日之借貸金額相同,並無挪用情事(原審卷㈠48頁之附表)。

⑥隱匿向合庫短期借款1 億3000萬元部分,係以虛製還款支出傳票之方式(實際未還款)套取資金,迄87年5 月2 日止計隱匿1 億3000萬元(原審卷㈠49頁之附表)。

⑦挪用客戶定存款3 億元部分,係以製作假傳票(虛提、虛存)、核章等虛偽帳目方式,隱匿遭挪用的資金,於88年2 月22日至88年3 月9 日間計以虛減定存款科目方式挪用資金3 億元(原審卷㈠50頁之附表)。

⑧其餘則為因郭廷才等人於86年間及其前使用人頭戶超額貸款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不當放款(原審卷㈣149 頁、151 至168 頁附表所示)。

是於清查弊案挪用金額及重新對授信放款之品質評估後,提列備抵呆帳及備抵損失,調整東港信合社資產負債表,迄88年8 月31日止,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負債超過資產,淨值為負23億5893萬1000元(即社員權益)。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各應負責項目及金額之明細(如附表所示),本院依上開社員權益金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明細審究上訴人應否賠償負責。

㈢丙○○、辛○○、乙○○是否具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經理人身分?被上訴人主張:郭廷才自81年起即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綜理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業務,而藉職務之便,親自實施或唆使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造成之經營上損失,使東港信用合作社資產減少負債增加,致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23億5893萬1000元,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達23億6340萬9448元,丙○○、辛○○及乙○○為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應償還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各1 億3902萬4085元云云。

丙○○、辛○○、乙○○均抗辯其非信用合作社法所規定之經理人云云。

查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第一項)。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第二項)」,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19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

東港信用合作社章程第19條規定:「本社設有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

本社負責人範圍包括理(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本院95金上1 卷㈢97頁反面),該社章程有關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係屬經理人之規定,雖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為之,但有關協理、經理、副經理之責任範圍,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認定,即理事當然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

監事、協理、經理及副經理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惟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第一項)。

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第二項)」,係經理人對外責任之規定,而依該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顯較民法第553條之經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為重,自不宜將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經理人之範圍,任意擴大解釋為民法上所有行使經理權者,此即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1 月11日台財融字第85500690號函:「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經理人不包括副經理」之意旨所在。

故副經理雖係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經理人,但於限縮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解釋後,副經理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再東港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原審卷㈢45頁)及人事管理規則之組織系統表及各部門工作劃分原則(原審卷㈢73至74頁),該社組織系統以社員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下轄理事會(主管為理事主席)、社務會(主管為理監事)、監事會(主管為監事主席);

理事會下轄總經理、放款審核委員會及各種委員會;

總經理下轄副總經理及稽核室;

副總經理下轄協理,協理之下又分營業部門(包括營業部、儲蓄部及分社)及管理部門(包括總務室、人事室、會計室、企劃室、業務部),而營業部門之業務為「依法令規定辦理金融業務」。

章程第28條規定:「本社因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分部經營,各部室設經理、副經理或主任、副主任一人,並受總經理之督導掌理各部室業務」。

協理負責業務包括營業部門之營業部、儲蓄部及分社,丙○○自82年間起,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協理職務,並自85年2 月12日起迄88年7 月5 日爆發弊案止,綜理營業部業務,其綜理營業部業務期間,自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之經理人。

稽核室隸屬總經理,故曾擔任稽核室主任之辛○○於擔任稽核室主任期間,當然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經理人。

至於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管理部分之各室主管之主任或副主任,固授與經理職稱或同職等職級,然僅是內部管理部門主管,但不適用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有關經理人責任之規定,須依其實際是否曾執行業弊案有關之經理人職務而定是否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適用。

又副經理固不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賠償責任,但乙○○自85年10月5 日起迄88年4 月27日止(88年4 月28日起至88年7 月16日止,調任該社催收小組負責人並協助訴訟案件外),以副經理身分代行經理職務,擔任放款課主管職務,依原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3 月7 日台內社字第263452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係受經理指導監督,處理內部業務,其應否與經理負同等責任,須視各社所授與副經理之權限,是否具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而定」,乙○○於代行經理職權期間,自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經理人規定之適用,而不能以其僅係具副經理資格,而推諉卸責。

惟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以合作社於正常營運期間,無人為不法因素介入,因該經理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致信用合作社權利遭受損失之情形,負無限賠償責任。

至於因信用合作社主席、理監事或其他經理人之故意損害信用合作社權利之行為,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時,其他未參與之理監事、經理人,自無須與故意損害合作社權利之理事主席等人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始符合公平原則。

㈣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而清償東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債務後,是否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丙○○、辛○○及乙○○求償?⒈丙○○部分:丙○○自58年6 月19日起在東港信用合作社任職,於67年10月13日停薪停職,於82年5 月17日復職,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協理,其中自82年10月21日起至85年2 月11日止,綜理仙吉分社業務,自85年2 月12日起綜理營業部業務,有東港信用合作社職員名冊及人事動態紀錄可參(本院95金上1 卷㈢42頁)。

丙○○雖自82年5 月17日即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協理,但其於85年2 月12日綜合營業部業務之前,係綜理仙吉分社業務,而分社的業務主要是存款、放款轉呈,亦即僅可以受理放款申請,但不能審核放款,且受理放款申請後,仍須送總社審核決定,為曾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理之己○○証述明確(本院卷124 至125 頁)。

故丙○○於85年2月12日綜合營業部業務之前,雖係擔任協理職務,但實際上係綜理東港信用合作社三吉分社業務,其於此段期間雖擔任協理職務,但其業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弊案無涉。

應予審究者,乃丙○○自85年2 月12日起迄88年7 月5 日止,綜合總社營業部業務後,對本件郭廷才等人所為本件弊案致生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損害,是否應與郭廷才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証人曾敏能証稱:「(有關東港信用合作社放在合庫的存款之使用、透支及短期借款,是由何單位負責?)當天合作社及合庫交易的差額,由合作社在合庫的帳戶做調整,實務上由主辦會計在做,會計主任掛名負責」、「(東港信用合作社放在合庫之存款的使用、透支、短期借款,由會計作帳後,是否需要將資料送給協理審核?)會計作帳後就結束,但每日會計會製作報表呈報給會計主任、協理、副總、總經理、主席」、「(送閱時除了報表外,是否附有其他資料?)沒有」、「(客戶的定期存款質押,由主任或經理決定後,資料是否需送協理審核?)沒有,只有到單位主管」、「(東港信用合作社是否有存單在合庫?)有」、「(客戶的定期存款質押,由主任或經理決定後,資料是否需送協理審核?)不用」(本院卷㈠126 至127 頁),且依東港信用合作社職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協理對經理呈核之文件,均只有審核權,並無核定權,有該明細表附卷(本院95金上1 卷㈢122 至138 頁)。

可知協理每日僅將會計報表(未附送經會計作帳之東港信用合作社放在合庫之存款的使用、透支、短期借款資料)為書面審核無誤後,轉呈副總經理。

郭廷才等人雖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或為不當放款,但經偽造、修飾無瑕疵之書面文件資料,於呈核時既記載符合無誤,且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並無弊之情形下,自無從期待丙○○從該文件發現定存單、傳票等偽造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依己○○証述內容,丙○○、辛○○及乙○○應依信用合作社法19條負責(本院卷㈠198 至200 頁),尚非可採。

故丙○○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仍須視其是否參與郭廷才等人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權利之行為而定。

查:①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如附表所示明細主張丙○○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4億9550萬元,但逾23億5893萬1000元部分不主張云云(如附表丙○○部分所載)。

惟丙○○並未參與郭廷等人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或為不當放款之行為,刑事案件對郭廷才等人上開行為中蓋用丙○○章部分,亦均記載丙○○不知情(原審卷㈡212 至213 頁反面)。

郭廷才等人挪用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及滿溢基金定存4 億1000萬元之方法為偽造定存單(定存單號碼:TC0000000-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TC0000000 號、TC0000000-TC0000000 號、TC0000000-TC0000000 號),其上有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及主席郭廷才印文,並在原定存單上蓋「滿期解約」印(由周佳慧經辦,許建富記帳),用以償還借款之人頭戶(原審卷㈡200 頁正反面);

郭廷才等人挪用遠東倉儲公司定存1 億元之方法為偽造文件或定存單(原審卷㈡201 頁附表三),及挪用該公司名義之TC0000000-TC0000000 號3 張定存單於88年5 月14日遭質借時,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經辦及對保人員均為周佳慧,定存單質時所蓋用之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印文之印鑑卡係偽造,且該偽造印鑑卡上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經辦、核章之名字為曾瀅如、丙○○,但該經辦、核章欄內之2 人名義之印章,非曾瀅如、丙○○所有,2 人亦未曾使用該印章,係郭廷才、許淑卿等人為之(原審卷㈠190 至194 頁、200 頁、原審卷㈡201 頁附表三、168 頁反面至169 頁);

郭廷才等人挪用嘉畜公司定存1 億6000萬元部分,係郭廷才、許淑卿等人為之(原審卷㈡201 頁反面、169 頁);

而郭廷才等人挪用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6 億8350萬元、隱匿東港信用合作社在合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30953-3 號之透支款3 億元(原審卷㈡205 頁反面至207 頁正面、209 至210 頁),傳票之經辦、操作員、出納及核章,亦均無丙○○核章;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88年5 月13日台灣銀行託部受託保管法華理農証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損失2000萬元(本院卷㈡12頁附表三、原審卷㈡224 至225 頁)及挪用義新公司及十信高商定期存款損失本金4 億9400萬元部分損害,丙○○亦應負賠償責任,惟其中台灣銀行託部受託保管法華理農証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損失2000萬元部分,僅有台灣銀行89年6 月13日信三字第2148號函及無摺存入憑條等,惟該2 文件並不足以証明丙○○參與該行為,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丙○○挪用客戶義新公司及十信高商定期存款損失本金4 億94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郭廷才等人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挪用義新公司及十信高商定期存款1 億2800萬元及3 億6600萬元,據起訴書犯罪事實9 (按係事實「伍」、「陸」之誤載,原審卷㈠26至27頁)載明(証物2 )及証物48(本院卷㈠212 頁),惟証物48係郭廷才等人不當放款之明細,而郭廷才等人之行為係記載:「伍、85年6 月14日郭廷才、許淑卿偽造定存戶義新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定存單(TC00000000號)質借4000萬元,自陳朝慶帳戶分3 次提款各提款790 萬元、自郭宗誠帳戶提435 萬7000元,以假提現款手法,分6 次存入郭廷才支存02546-4 帳戶,同月28日以同一手法,以義新公司存單質借8800萬元,其中4000萬元償還上開貸款,餘額存入郭廷才支存上開帳戶」及「陸、85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7 日郭廷才、許淑卿、許梅英偽造花門名義以台北市十信高工定存單為擔保,質借各6000萬元,共1 億2000萬元」,原審刑事判決則記載郭廷才、許淑卿以義新公司名義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共1 億2800萬元,至於十信高商部分則由郭廷才、許淑卿、許梅英侵占4 億元等語(原審卷㈡169 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受有台灣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法華理農証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損失2000萬元及挪用義新公司及十信高商定期存款損失本金4 億9400萬元之損害,亦與丙○○無關。

再由上開郭廷才等人以偽造存單、虛偽作帳、挪用存戶存款等方法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行為,均係非依東港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存單質押借款、作帳之法定程序為之,衡諸一般人知識,郭廷才等人不可能將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權利之事實,告知丙○○。

故本件東港信用合作社所受之損害,係郭廷才等人之人為因素所致,與丙○○是否擔任協理職務並無關連性。

②被上訴人主張郭廷才等人於86年間及其前使用人頭戶超額貸款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不當放款(原審卷㈣149 頁、15 1頁附表、152 至168 頁借款申請書)導致虧損,經中央存保公司會同被上訴人等評估後,增提放款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3 億1834萬1000元,並於本院提出明細違法放款1 億9800萬元,如附表丙○○部分所示)。

該明細中有關陳義雄、洪司香、黃麗君、陳貞妃、鄭財利、鄭正成、許政欽、周良賜、許清林、花門、潘恒旭、潘佳芳、謝奉鐘、戴忠政、林芳隆、許雯嵐、鄭武雄、黃惜蘭等人之借款(原審卷㈣152 至168 頁、50頁、其中卷㈢81頁與卷㈣168 頁相同),均無丙○○以協理身分核章,且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放款。

其中莊榮田於85年12月20日申請擔保借款400 萬元、蔡和美於86年2月27日申請擔保借款150 萬元、陳維凱86年4 月22日申請擔保借款250 萬元、許林美雲於86年6 月5 日申請擔保借款400 萬元、許哲榮於86年10月6 日申請擔保借款200 萬元、孔慶鎰於87年1 月5 日申請擔保借款350 萬元、蔡林雪月於87年2 月10日申請擔保借款510 萬元、潘曄於87年2 月10日申請擔保借款680 萬元、龔國章於87年2 月24日申請擔保借款400 萬元,陳文盛於87年9 月16日申請擔保借款250 萬元、顏坤郎於87年12月19日申請擔保借款350 萬元(本院95金上1 卷㈡44至54頁),均不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放款範圍(本院卷㈡15頁),亦無丙○○以協理身分核章。

至於88年1 月22日吳南昌(郭廷才之外甥)、沈政男(郭廷才姐姐之子)各借800 萬元,(原審卷㈣51至52頁),除提供不動產擔保外,並由郭廷才、郭陳梅擔任連帶保証人,經辦藍鴻田調查意見記載該2 筆借款係借款期限到期申請展期,借款人於借款期間繳息正常,信用良好,乙○○於審核意見欄簽註意見,其旁由副總經理兼總經理許義雄批示「擬送授審會審議」,嗣經理事主席郭廷才批示後,該2 件借款於同年月30日由包括丙○○在內之委第18屆第9 次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於88年2 月2 日撥款,郭廷才於該次會議迴避。

該次放款合於程序,且由理事會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又未証明丙○○與其他委員許義雄等人事先勾串,非單獨由丙○○核定放款,且當時東港信用合作社又未發生弊端,故尚不得於弊案發生後,以倒推方式,認丙○○曾參與該理事會開會,審核通過放款,而認丙○○應負賠償之責。

至於其餘未列明細表金額1 億2034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証明丙○○有何不當放款之情事,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綜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丙○○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尚非可採。

⒉辛○○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如附表所示明細主張辛○○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3億7350萬元云云(如附表辛○○部分)。

惟辛○○自83年3 月15日起擔任經理(人事派令為自副理升為稽核室主任,見本院95金上1 卷㈠291 頁),其中自83年3 月15日起至83年5 月1 日止擔任稽查主任,83年5 月2 日起至83年10月18日止,代理通匯收發票據保管核章,83年10月28日起至85年2 月11日止,真除上開職務,自85年2 月12日起至85年10月4 日止,負責核章,自85年10月5 日起至86年4 月1 日綜理總務業務,86年4 月2 日起至88年4 月27日止綜理仙吉分社業務,88年4 月28日起在總社負責通匯、電送核章,並自88年8 月20日起兼任會計主任(本院95金上1 卷㈢42至44頁、46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辛○○侵害東港信用合作社之金額,包括郭廷才等人挪用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及溢基金定存4 億1000萬元之時間為88年5 、6 月間,挪用遠倉儲公司定存1 億元時間為88年5 月間,挪用嘉蓄公司定存1億6000萬元係於88年5 月間,挪用合庫存放屏東支庫存款6億8350萬元時間係86年1 月4 日至88年7 月5 日,合計13億7350萬元(本院卷㈡16頁)。

惟辛○○於上開時間係綜理東港信用合作社總務業務(自85年10月5 日起至86年4 月1 日)、綜理仙吉分社業務(86年4 月2 日起至88年4 月27日止)、負責通匯、電送核章(88年4 月28日起,並自88年8 月20日起兼任會計業務),而總務業務非屬營業部門,仙吉分社經理只負責放款之申請,通匯、電送核章亦與放款無關,至於其兼任會計主任時,已在郭廷才等人為上開侵害東港信用合作權利之後。

故被上訴人依信用合戶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辛○○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亦非可採。

⒊乙○○部分:①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如附表所示明細主張乙○○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4億9550萬元,但逾23億5893萬1000元部分不主張云云(如附表乙○○部分所載)。

乙○○自85年2 月1 日起擔任副經理,其中自85年2 月12日起至85年10月4 日止,綜理三漁分社業務,85年10月5 日起至86年1 月31日止,綜理放款業務、催收及訴訟工作,86年2 月1 日起至88年4 月27日止,擔任徵信主辦,88年4 月28日起至88年7 月16日止,調任全社催收小組負責人並協助訴訟案件,88年7 月17日起擔任放款課主管職務,有職員名冊及人事動態紀錄可參(本院95金上1 卷㈢42至44頁、46頁)。

乙○○85年2 月12日起至85年10月4 日止綜理三漁分社業務期間,因三漁分社只有受理款業務,故與放款無關;

而86年2 月1 日起擔任徵信主辦,但徵信亦係放款之程序之一,參酌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記載(原審卷㈣152 至168 頁、50至52頁、卷㈢81頁、本院95金上1 卷㈡44至54頁)85年12月間起之借款申請書經理欄之核章及核貸條件欄亦均由其記載,故被上訴人主張乙○○自三漁分社調回總社後,即代理放款經理職務,核屬可採。

查:②郭廷才等人挪用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及溢基金定存4 億1000萬元之時間為88年5 、6 月間,挪用遠倉儲公司定存1 億元之時間為88年5 月間,挪用嘉畜公司定存1 億6000萬元係於88年5 、6 月間,乙○○自88年4 月28日起至88年7 月16日擔任該社催收小組負責人並協助訴訟案件(乙○○自88年7 月17 日 起始又擔任放款課主管職務),故郭廷才等人所為上開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行為,與乙○○無涉。

乙○○自85年10月5 日起至88年4 月27日止,固負責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業務,但郭廷才等人間挪用合庫存放屏東支庫存款6 億8350萬元、隱匿東港信用合作社在合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之透支款3 億元、隱匿向合庫短期借款1 億3000萬元、挪用客戶定存3 億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88年5 月13日台灣銀行託部受託保管法華理農証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損失2000萬元及挪用義新公司及十信高商定期存款損失本金4 億9400萬元(本院卷㈡14至15頁),均係郭廷才與許淑卿等人為之(理由與丙○○相同)。

其中東港信用合作社並無如原審刑事判決附表十三(原審卷㈡208 頁反面)所載短期擔保放款餘額之情形,卻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載入帳冊,用以軋平短少之帳目(原審卷㈡172 頁),乙○○在其2 筆核章,惟上開不實日結單係許淑卿本人或許淑卿指示明知有上開事實之許哲榮、周佳慧為之,被上訴人未証明乙○○亦知悉,而乙○○於製作程序均符合之情況下,乙○○未參與郭廷才等人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並為不當放款等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權利之行為,乙○○於上開手工日結單上核章,尚無可歸責事由。

③郭廷才等人於86年間及其前使用人頭戶超額貸款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不當放款(明細見本院卷㈡15頁,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㈣149 頁、152 至168 頁、50至52頁、卷㈢81頁、本院95金上1 卷㈡44至54頁)導致虧損,經中央存保公司會同被上訴人等評估後,增提放款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3 億1834萬1000元,於本院並列明細違法放款1 億9800萬元,其中至於陳義雄、洪司香、黃麗君、陳貞妃、鄭財利、鄭正成、許政欽、周良賜、許清林、花門、許雯嵐、鄭武雄及黃惜蘭等人之借款(原審卷㈣152 至164 頁),在經理欄核章者,均非乙○○。

其中莊榮田於85年12月20日申請擔保借款400 萬元、蔡和美於86年2 月27日申請擔保借款150 萬元、陳維凱86年4 月22日申請擔保借款250 萬元、許林美雲於86年6 月5 日申請擔保借款400 萬元、許哲榮於86年10月6 日申請擔保借款200 萬元、孔慶鎰於87年1 月5 日申請擔保借款350萬元、蔡林雪月於87年2 月10日申請擔保借款510 萬元、潘曄於87年2 月10日申請擔保借款680 萬元、龔國章於87年2月24日申請擔保借款400 萬元,陳文盛於87年9 月16日申請擔保借款250 萬元、顏坤郎於87年12月19日申請擔保借款350 萬元(本院95金上1 卷㈡44至54頁),均非在被上訴人所主張違法放款之範圍(本院卷㈡15頁),故乙○○於上開借款申請書所為之核章,自屬職權之正當行使。

其中86年6 月26日之潘恒旭(1200萬元)、潘佳芳(1200萬元)、謝奉鐘(1200萬元)、戴忠政(1200萬元)、林芳隆800 萬元,合計5600萬元部分(原審卷㈣165 至168 頁、50頁、其中卷㈢81頁與卷㈣168 頁相同),乙○○於86年6 月26日固於襄理、經理欄內簽章,惟依經辦鄭榮富調查意見為該5 筆借款係借款期限屆期,而提出展期申請,借款人繳息正常,且原有擔保品設定抵押權6720萬元(總借款金額5600萬元),乙○○於審核意見欄簽註意見,其旁由副總經理兼總經理許義雄批示「擬送授審會審議」,嗣經理事主席批示後,該5 件貸款於同年月28日第17屆第27次理事會審核通過,該5 筆款項於86年7 月23日轉帳。

依經辦鄭榮富調查意見為該5 筆貸款並非第1 次申請貸款,而係原借期間屆期後申請展期,借款人於申請借款時繳息正常,復有足額抵押物為擔保,乙○○乙○○非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又非最高層之決定人員,於借款人所提出之証明文件,形式上符合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條件之際,且借款人繳息正常及借款有足額擔保品之情況下,依鄭榮富之調查意見簽註意見,再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最後由理事主席批示,送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放款,放款時間又距88年7 月5 日郭廷才等人弊案被發現,東港信用合作社發生擠兌有2 年之久,被上訴人又未証明乙○○上開意見係承郭廷才等人之指示而為,乙○○時任副理代行經理職務,其在借款申請書上審核,並簽註意見,乃行使職務之行為。

至於88年1 月22日吳南昌(郭廷才之外甥)、沈政男(郭廷才姐姐之子)各借800 萬元,(原審卷㈣51至52頁),除提供不動產擔保外,並由郭廷才、郭陳梅擔任連帶保証人,經辦藍鴻田調查意見記載該2 筆借款係借款期限到期申請展期,借款人於借款期間繳息正常,信用良好,乙○○於審核意見欄簽註意見,其旁由副總經理兼總經理許義雄批示「擬送授審會審議」,嗣經理事主席郭廷才批示後,該2 件貸款於同年月30日第18屆第9 次理事會審核通過,於88年2 月2 日撥款,郭廷才於該次會議迴避,由其他委員開會決定,該2筆借款依經辦藍鴻田調查意見為非第1 次申請貸款,係原借期間屆期後申請展期,借款人於申請借款時繳息正常,復有足額抵押物為擔保,乙○○依鄭榮富之調查意見簽註意見,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批示後,由經理事會開會審核通過放款,郭廷才於該次會議亦未參與,放款程序符合規定,乙○○自無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不當放款1 億2034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証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信用合戶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乙○○負賠償損害之責,洵無足採。

又東港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本社之理監事及員工不得為本社其他員工之保証人」(本院金上1 卷㈢116 頁),乃指東港信用合作社任職之人事保証,而非借款之保証,併予敘明。

㈤甲○○、庚○○是否怠忽監事職務,致東港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而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就東港信用合作社所受損害,與理事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⒈本院前審95金上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甲○○2 人賠償2 人於擔任監事之前,郭廷才等人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權利之明細,包括⑴「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於87年6 月以前遭偽造傳票挪用之2 億7000萬元」、⑵「東港信用合作社在合庫屏東支庫透支帳戶」於87年3 月3 日前遭隱匿之透支款項3 億元、⑶「向合庫短期借款」於87年5 月2 日前以虛製還款支出傳票之方式隱匿之1 億3000萬元及86年間及⑷郭廷才等人前不當放款增列之損失3 億1834萬1000元等項,合計10億2834萬1000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甲○○2 人應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與郭廷才等理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扣除上開金額,合先敘明。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甲○○2 人連帶負責之金額為16億8950萬元(如附表2 人部分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就上開⑴、⑵部分,仍將之列出,已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增加主張88年5 月13日台灣銀行託部受託保管法華理農証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損失2000萬元及違法放貸1600萬元(吳南昌及沈政男於88年2 月2 日各違法放貸800 萬元)。

⒉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款規定,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監事對於信用合作社應負擔賠償責任者,以「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信用合作社監事依相關法令規定,所應負之監察職務為何?甲○○2 人是否怠於行何依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監察職務?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已盡監察職務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其次則為如甲○○2 人有怠忽監察職務,其所致損害為何?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 至第219條第2項、第221條等規定。

故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應監督信用合作社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信用合作社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理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事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信合社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 規定,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理事會或理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者,監事應即通知理事會或理事停止其行為。

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監事對於理事會編造提出社員大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社員大會;

監事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事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再依依東港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6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為:監查本社財產狀況。

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

從而監查東港信用合作社財產狀況為監事首要職務,應詳細核對簿據表冊,而不是僅公式化的蓋章而已。

此外,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監事監查之事項為:事務與會計、組織及管理。

法令之遵守情形。

章程及規則之遵守。

社員(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

社員名簿、檔案、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業務計畫之執行與運營方法之檢討。

各項收入。

各項支出。

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與管理。

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與保管。

財產之管理與運用。

預算、決算之審核;

第7條規定,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

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

足見甲○○等監事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財務及業務監察,應詳細查察各項簿冊、表據,金額數字是否相符,應備對帳之各種單據書表是否無誤。

⒊被上訴人主張:甲○○、庚○○與原審被告林東成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人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致東港信用合作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達23億6340萬9448元之損失,甲○○2 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3 及4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東港信用合作社所受23億5893萬1000元之損害云云。

查:①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6條規定,監事候選人須具備該條各款條件,其中包括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職務者;

第20條規定,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並應依第21條規定,經過資格審查合格始得參與候選。

是甲○○2 人自係認為自己能以勝任監事職務,始登記參選,其資格亦無經審核而無不符之情,然符合上開條件,僅係取得競選監事資格,與擔任監事後實際執行監事職務時,仍須有更熟稔會計、金融、查帳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不同,由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而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之內容包括第1 章總則(共11條)、第2 章會計報告(共13條)、第3 章會計科目(共4 條,但科目內容繁雜)、第4 章會計簿籍(共6 條)、第5 章會計憑証(共3 條)、第6 章會計事務處理程式(共197 條)、第7 章電腦處理會計資料程式(共27條)、第8 章內部審核處理程式(共29條)、第9 章管理會計事務處理程式(共62條)、第10章附則(共1 條),亦可証明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之內容專業、繁複,故尚不得以甲○○2 人取得監事資格,即認定2 人可以完全掌握整個東港信用合作社營業狀況及其運作,或財務狀況及資流向。

②本件應實際就郭廷才等人於本件之弊端,甲○○2 人是否可能避免使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甲○○2 人應負責之項目包括⑴88年5 、6 月間挪用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及溢基金定存4億1000萬元。

⑵88年5 月間挪用遠倉儲公司定存1 億元。

⑶88年5 月間挪用嘉畜公司定存1 億6000萬元。

⑷86年1 月間至88年7 月間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偽造不實傳票記帳會計憑4 億1350萬元(其中87年6 月以前之2億7000萬元已由本院前審駁回確定)⑸88年5 月13日台灣銀行託部受託保管法華理農証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損失2000萬元。

⑸違法放貸1600萬元(吳南昌及沈政男於88年2 月2日各違法放貸800 萬元)。

上開事實除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偽造不實傳票記帳會計憑証4 億1350萬元之時間自87年7 月至88 年7月間,部分係發生於87年間外,其餘事實,均發生於88 年 間。

而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偽造不實傳票記帳會計憑証4 億1350萬元之事實,乃偽造不實傳票記帳會計憑証所致,而不實傳票記帳會計憑証偽造,而郭廷才等人偽造上開不實傳票記帳會計憑証時,自亦已為其他之掩飾之防範措施,使之帳目相符,以免被查出漏洞,故87年間東港信用合作社經我國金檢單位檢查,亦無弊端,且由甲○○等人核章之東港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日計表所載(原審卷㈣218 至225 頁、卷㈡143 至144-1 頁),「本日借方金額」與「本日貸方金額」、「本日借方額額」與「本日貸方餘額」均相同,亦可知從日報表或監事會提出之87年度查帳報告書(原審卷㈢79頁),無法因行使監事查察權,或調查資料,而可查出其弊端。

故甲○○2人在監事會提出之87年度查帳報告書查核結果為正確、合法、或無遺漏之情形,及日報表上核章,即認甲○○2 人違反監事職務。

③郭廷才等人完全掌控東港信用合作社,指使承辦人員,偽造不實傳票、偽造客戶存單質借、偽以解約等方式挪用資金、虛偽作帳,並明知不實而在合作金庫之對帳單上記載「核對無誤」後寄回,致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8 月31日經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調整後資產合計28億7054萬元,負債計52億2947萬1000元,淨值即業主權益為負23億5893萬1000元(原審卷㈠61頁之資產負債表及第62頁之「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

被上訴人於本院臚列甲○○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項目包括⑴88年5 、6 月間挪用法華公司元滿基金及溢基金定存4 億1000萬元。

⑵88年5 月間挪用遠倉儲公司定存1 億元。

⑶88年5 月間挪用嘉畜公司定存1 億6000萬元。

⑷87年7 月間至88年7 月間存放合庫屏東支庫活存30085-7 帳戶存款偽造不實傳票記帳會計憑4 億1350萬元。

⑸88年5 月13日台灣銀行託部受託保管法華理農証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損失2000萬元。

⑹違法放貸1600萬元(吳南昌及沈政男於88年2 月2 日各違法放貸800 萬元)。

惟依東港信用合作社章程(本院95金上1 卷㈢96至101 頁)第27條規定:「本社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2 人、協理若干人,由理事會聘任、解聘之、各部室設經理、副經理或主任、副主任各1 人、襄理、課長、辦事員、助理員、警衛、司機、工友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解任之」,足見東港信用合作社人員之任免權,係由理事會決之,而郭廷才為理事主席,乃可操控人事任免,而監事無權置喙。

本件弊案郭廷才以外之人均屬郭廷才之親信人員,則非與郭廷才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之監事甲○○2 人,衡情自無從得知其弊端內容。

甲○○2 人為監督東港信用合作社業務之執行,可隨時調查信合社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理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信合社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然2 人未為之,固然屬實。

然如東港信用合作社營業狀況於表面上屬正常無異狀,自無期待甲○○2 人須主動介入,行使調查權,查核帳簿文件,或請律師師、會計師審核之可能性。

更何況,本件幣端被發現,依中央存保公司之癸○○於原審証稱:「(你們公司有無按時去查核?)依照我們人力許可的話,是每年會去查核,我也曾代表去查過,查核時,我們有發現一些會計、記帳方有缺失,但沒有發現有任何弊案証據,放款部分,若有發現不良放款,我們都會提出疏失報告」、「(88年那次以前金融檢查時,檢查人員他們都沒有發現作假嗎?)之前是沒有發現作假」、「(存放合庫活期存款餘額6 億8350萬元部分,是否要去查核合庫的對帳單?)是要去查核。

但是是由東港信用作作社向合庫申請帳戶餘額証明,但如果合庫不給的話,我們沒有權利去向合庫要這份資料,因為合庫的檢查機關是中央銀行。

東港信用合作社如果沒有提出合庫餘額資料,我們就無法核對相關資料,在民國88年那次我們檢查期間,發現東港信用合作社給我們假資料(合庫存款餘額証明、日記表、定存單),所以才進駐監管」(原審卷㈣261 至262 頁)。

亦即於88年以前中央存保公司每年之檢查,均只能發現與弊案無關之不良放款或記帳缺失而已,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金融檢查前雖已發生弊端,但是因為形式上帳目均互相符合,致未能發現郭廷才等人所為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產等行為。

上開弊端被發現,係導因東港信用合作社提出虛偽之合庫存款餘額証明、日記表、定存單等虛偽文件,遭癸○○等人發現所致。

癸○○等人於發現後,仍須經過全面查核東港信用合作社多年來之帳務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資金流動去向,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業務部之員工子○○、科長之丑○○亦証稱:洽詢被上訴人潮州分行放款人員訪價之事,並向當時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及農民銀行東港分行、東港地政事務人員查價,並由東港信用合作社的放款人員帶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中央銀行、財政部之人員分組去實地去查看擔保品,共同評定價格等語(原審卷㈣265 至266 頁),亦即經於投入數個金檢單位合作調查,多方搜集資料,始能從郭廷才等人多年來以偽造印鑑卡(原審卷㈠200 頁)、偽造定存單、虛製傳票、作帳等方式,讓東港信用合作社日計表每日之收支均符合(原審卷㈣218 至225 頁),或不當放款之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條件並無瑕疵(原審卷㈣152 至168 頁),或與真正定存單格式相同之假定存單(原審卷㈠202 至212 頁)等等,查出弊端。

而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營業傳票等營業文件,僅能單獨顯示該日之營運狀況,且無從與之前之營業情形為比較,依卷附之東港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日計表所載(原審卷㈣218 至225 頁、卷㈡143 至144-1 頁),「本日借方金額」與「本日貸方金額」、「本日借方餘額」與「本日貸方餘額」均相同,此乃會計作帳之原則,自無從自上開日計表發現郭廷才等人舞弊之情事。

再觀之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7 月弊案爆發前,每1 個月均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會同合作金庫進行輔導檢查,每3 個月由台灣省財政廳、屏東縣政庥府財政局、合作金庫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至東港信用合作社進行輔導檢查會議,每1 年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均未發現弊端,加上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人員就提出於監事會議之財務、業務報表亦無法查覺有造假情事,而上開單位中之合作金庫對合作社之業務甚為熟稔,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對屬於當地之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狀況,衡情亦不陌生,渠等與其他金融專業機構尚且數年來均未能發現疑點,僅能就其明顯之疏失為指正,則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甲○○、庚○○監事,又如何於無弊端跡象之情況下,從調查信合社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發現弊端;

更不可能於東港信用合作社出現弊端之前,請求理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或代表信合社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

④吳南昌(郭廷才外甥)及沈政男(郭廷才姐姐之子)於88年2 月2 日各向東港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客800 萬元,並由郭廷才擔任連帶保証人,其放款合於程序,已如前述。

郭廷才等人之行為無法從每日之日報表等文件所可看出異狀,且上開借款案件乃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營業項目之一小部分,甲○○2 人係監事,又無權利參與理事會審核該2 筆放款之審核,而該2 筆借款距弊案發生尚有5 月之久,亦無跡象証明東港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廷才於當時已有掏空合作社資產之行為,故甲○○2 人就該2 筆借款未行使調查權等職權,亦無歸責事由。

㈥甲○○、庚○○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丙○○、辛○○及乙○○擔任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皆係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社綜理各部門業務之主管,竟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顯違經理人職務,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時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權之主張,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前審95年金上1 號事件審理時,再為主張,經該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並未提起上訴,其對本院95年金上1 號判決,僅對許成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尚主張丙○○3人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核無足取,核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以甲○○2 人擔任監事,絲毫未盡任何注意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簿據表冊查察上,且未履行任何報告義務,顯然怠忽監事職務,並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云云(原審卷㈡124 頁、本院卷㈠96至97頁)。

惟查甲○○2 人對於郭廷才等人事先偽造妥當之傳票、定存單,及製作符合會計作帳原則「本日借方金額」與「本日貸方金額」、「本日借方餘額」與「本日貸方餘額」均相等之日報表,予擔任監事之甲○○2 人,其上均已蓋妥承辦人員、經理或總經理、理事主席印文,又無東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遭中央金檢單位質疑之情況下,甲○○2 人於每日表冊蓋章.確認無訛,其執行職務,尚無過失可言。

況且,日報表係每日之營業狀況,只能顯示東港信用合作社該日之營業狀況,並無法從中與其他帳冊相互查對,於東港信用合作社營業正常之情況下,自無期待甲○○2 人擅自聘請會計師查帳之可能性。

至於郭廷才等人指使承辦人員,偽造不實傳票、偽造客戶存單質借、偽予解約等方式挪用資金、虛偽作帳等事實,由中央存保公司周明鴻及被上訴人之職員丑○○等人之証言可知,渠等查明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弊端,亦係由中央銀行、財政部、被上訴人等我國主要金融單位派出之專業人員,始竟其功,且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之內容專業、複雜,已如上述,凡此均非與郭廷才等人共同侵害東港信用合作社權利之甲○○2 人,單憑2人之力,可由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之報表等文件,知悉郭廷才等偽造不實傳票、客戶存單之弊端。

甲○○2 人在郭廷才等人所提供之文件蓋章表示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形式上為真正,渠等已依東港信用合作社章程規定,執行監事之職務,而上開文件形式上亦無可疑之處,則2 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情事。

至於郭廷才等人以內容不實之文件蒙混,致甲○○2 人未能發覺,2 人依東港信用合作社理事會提出之報表,於社員大會提出審核報告,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報表等文件、內容均無錯誤,亦不能認2 人有過失責任。

故被上訴人以2 人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簿據表冊查察上,顯然怠忽監事職務,而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第19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甲○○、庚○○與郭廷才等人連帶給付13億3059萬元本息或丙○○、辛○○、乙○○分擔給付各1 億3902萬40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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