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非抗,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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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得再為抗告。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之董事長,皇聖公司前經法院選派張淳淳會計師為檢查人,伊於民國96年10月接獲檢查人來函後,即由皇盛公司會計人員備妥相關帳目資料,以配合檢查人檢查,並無拒絕檢查情事。

惟並未見檢查人至皇盛公司查閱相關帳冊,亦未指定伊提出資料至任何地點接受檢查,故伊絕無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亦無過失之處。

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均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未明文或具體規定者,不得任意援引適用,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對伊處罰,乃以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採兩罰之規定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

四、本件皇盛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經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皇盛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裁定選派張淳淳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有原審95年度聲字第624 號卷可稽。

而檢查人於96年10月1 日函告皇盛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前提供該公司86年起至95年止及96年度截至9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明細帳(含銀行存款明細帳)、日記簿、會計傳票及相關憑證、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影本之資料,再抗告人為皇盛公司董事長,依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有支配權,卻以公司名義發文表示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提起抗告為由,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有該公司96年12月19日、97年1 月2 日函文附卷可憑(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2 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95年度聲字第624 號卷第258 頁)。

惟抗告及再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抗告人拒絕檢查之理由顯非正當。

且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於97年3 月18日送達皇盛公司,此有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2 號卷可按,然再抗告人迄至97年5 月5 日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檢查人檢查,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95年度聲字第624 號卷第264 頁),顯見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至再抗告意旨以伊已備妥相關帳目資料,以配合檢查人檢查,惟檢查人並未至皇盛公司查閱相關帳冊,亦未指定伊提出資料至任何地點接受檢查云云,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非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自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認第一審對再抗告人處以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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