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上,147,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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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賀光勛(已歿)與吳管(已歿)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

而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吳管有4 股,魏平蟾、戴榮錦共5 股,李提摩1 股,嗣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 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計有2 股。

吳管過世後,吳管之3 股由其配偶吳林彩嬪讓與被上訴人,戴榮錦亦於81年6 月10日將其股份讓與被上訴人。

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6 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於80年8 月3 日結束營業,當時賀光勛雖與被上訴人、魏平蟾及戴榮錦三人結束合作關係而離職,但未退出合夥,且華民診所實際上仍以華民安養中心名稱持續經營,合夥事業並由被上訴人設立其他安養中心繼續經營,賀光勛自魏平蟾退夥後仍為合夥人。

而依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聲明退夥時與被上訴人結算之盈餘為977 萬9706元,因賀光勛所佔股份為20% ,賀光勛當時應可分得紅利為160 萬2966元。

賀光勛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20% 之股份由其繼承人繼承,於98年12月7 日將股份讓與伊。

爰依債權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民診所即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8 月3 日經合夥人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伊簽立協議書而結束營業,賀光勛於同日與魏平蟾等合夥人結算,已領得34萬5000元而退出合夥,自無從請求分配83年度之盈餘。

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並非請求紅利,是就魏平蟾聲明退夥時與被上訴人結算之盈餘977 萬9706元中按賀光勛之2 股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賀光勛195 萬5941元,伊僅請求150 萬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

㈡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 號吊銷開業執照,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同意於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萬5000元;

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義務保管病歷十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

㈢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吳管有4 股,魏平蟾、戴榮錦共5 股,李提摩1 股,後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 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有2 股。

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妻吳林彩嬪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成為合夥人。

㈣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限定繼承)。

㈤戴榮錦於81年6月10日將其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

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簽訂「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第1條約定:「吳管與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第2條約定:「甲方(吳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十股,吳管四股,魏戴二人共五股,李提摩醫師一股,由吳管任董事長。」

,第3條約定「乙方(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死亡)醫師所有一份股權,第7條丁款約定:「吳管四股無條件奉送一股給乙方」等情(本院卷三第5 頁)。

該合作條款雖僅提及華民診所,而未提及安養中心,惟據魏平蟾於原審證述:(華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是否同一間醫院?)是,華民診所並沒有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的業務。

(陳猛與證人魏平蟾83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之前,當時有幾位醫生在華民安養中心?)一開始是李提摩,後來李提摩走了,然後就是賀光勛,後來賀光勛也走了。

(為何成立華民診所後又要成立安養中心?)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做安養中心,我記得吳管生前無法申請安養中心,就我印象所及要財團法人才可申請,所以吳管只能申請診所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至147 頁);

賀光勛、魏平蟾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陳述:診所在一樓,安養中心在二樓,賀光勛係診所及安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等情,魏平蟾於該案並稱:伊當時是華民診所總務,也有投資安養中心等語,參以華民外科診所因與安養中心在同一棟大樓門戶出入,負責人為賀光勛,於79年11月間經台中市衛生局稽查發現該診所有收容老人病患在二樓,係安養看護性質,進而認定該診所擅自設置病床數十床,與醫療機構診所設置標準不符而予撤銷許可,嗣於80年6 月13日並經台中市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且李提摩醫師死亡前與吳管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李提摩醫師未登錄醫師公會,華民診所因未申請開業執照而未設立,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又華民外科診所於78年8 月1 日設立前,華民診所並未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業務,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標示「送給高齡者一處舒適安穩的室外桃源」「台中大坑華民診所」「台中市北屯區大坑廍子里廍子巷25弄77號」之廣告封面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按:華民診所與嗣後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同址,而華民安養中心係於80年3 月1 日在同址之S15 設立開業,負責人為楊唱,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所附營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足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故華民外科診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

是吳管與賀光勛簽訂合作條款之第2條所稱「原診所」,應係指華民診所之老人安養事業,其第2 、3 、7 條所稱之股權、股份,應承係吳管等合夥人經營華民診所老人養護事業之股權而來,賀光勛據此約定而取得華民外科診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堪予認定。

㈡次查,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其餘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下稱魏平蟾等3 人)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賀光勛):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民國80年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叁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

乙方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陳猛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1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

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且該34萬5000元係含7 月份薪資6 萬元、獎勵金1 萬5000元、資遣費18萬元等項目,有協議書在卷(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可按。

又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應納稅額為235 萬7092元,迄99年9 月21日止仍積欠本稅55萬2811元、行救加計利息86萬0647元、滯納金35萬3563元及滯納利息87萬9384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9003620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98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三第46頁),且因賀光勛自承係華民外科診所及安養中心負責人,稅捐機關遂乃據此核課「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綜合所得稅(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所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本院卷三第161 頁所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人雖以協議書上記載賀光勛已領應得款項之薪資、資遣費、獎勵金等項目,並非紅利,主張賀光勛簽立協議書係結束其受雇擔任診所負責人之僱傭關係,並非退夥之協議云云。

惟賀光勛已領應得款項之薪資、資遣費、獎勵金等,固非紅利,但賀光勛既為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與其餘合夥人間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賀光勛倘僅係結束僱傭關係,而非退夥,當無須於協議書上約定華民外科診所之稅金及財務糾紛由其餘合夥人負擔。

該協議書既約明由魏平蟾等3 人負責結算至80年7 月31日為止之稅務及保管病歷,則賀光勛自結算後即無須再負責處理日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倘賀光勛未退出合夥關係,豈非魏平蟾等3 人同意賀光勛除取得應領款項外,並免分擔合夥事業所生稅賦及損失,而於日後合夥事業有盈餘時,復得為分配紅利或合夥財產分析之請求,僅使賀光勛分享利益而不分擔損失,與常理有違。

參諸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華民外科診所日後之稅賦及財務糾紛約定善後事宜,並無魏平蟾等3 人於繳納稅捐後可向賀光勛求償或求為分擔之約定,反而記載賀光勛領得款項後事後絕無異議等字樣,足徵賀光勛斯時與魏平蟾等3 人已為退夥結算而退出合夥,不得儘憑協議書上有關賀光勛已領款項並非記載為紅利,即認賀光勛並未退夥。

至上訴人另主張魏平蟾等3 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均不知賀光勛為股東,該協議書應非退夥協議云云,然果如此,則魏平蟾等3 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應無與賀光勛約定日後稅賦及財務糾紛由渠等負責之理,且被上訴人既抗辯賀光勛於簽立協議書時結束合夥關係,足見魏平蟾等3 人於簽立協議書並非不知賀光勛為合夥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㈢又賀光勛於死亡前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其提起履行契約之另案訴訟及行政訴訟之主張,已一再表示其僅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處理,該診所之其餘事務則由魏平蟾等3 人負責,吳管死亡後,其應負責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承受,其遂於80年8 月3 日與魏平蟾等3 人結束合作關係,約定魏平蟾等3 人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且離開華民外科診所,嗣後內部如何變更不得而知等語,並就魏平蟾等3 人有偽刻其印章向國稅局申請覆查稅務之事,認彼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附卷(原審卷一第379 、380 、238 、245 、184 頁)可按,足見賀光勛係認其已與被上訴人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作關係,並於簽立協議書時退夥及完成結算,魏平蟾等3 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稅捐,不應盜用印章使其涉入稅捐糾紛,益徵賀光勛於簽立協議書時業已退夥。

上訴人雖以上開書狀及信函係因委任律師背信答辯而誤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同一家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該告訴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該律師提起告訴,不足以證明律師確有違背賀光勛之意思為答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綜上,賀光勛依合作條款固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然其於80年8 月3 日與魏平蟾等3 人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之同日已退夥,即與魏平蟾等3 人不具合夥關係,自無從本於合夥契約就華民安養中心之營業盈餘,請求受利益之分配。

賀光勛既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並讓與上訴人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魏平蟾83年間聲明退夥時與被上訴人結算之盈餘,按賀光勛所持2 股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自屬無據。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魏平蟾83年間聲明退夥時與被上訴人結算之盈餘977 萬9706元,按賀光勛之持股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無非以華民安養中心於83年度有營業盈餘而請求受利益之分配,此項利益請求,係屬紅利性質,不受上訴人主張係請求給付合夥盈餘而非請求紅利之用語影響。

縱令賀光勛於簽立協議書時並未退出合夥,然查其於98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則其紅利請求權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而縱且微論上揭(即㈣以前)所述,單就時效之觀點而言,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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