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上,157,20121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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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李建泰
訴訟代理人 李源裕
上 訴 人 李克明
柯清福
陳伯緯
王文勝
柳添發
柳添貴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柳添寶
陳薛美
張黃嬌
陳銘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郭伯裕(郭英哲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媛(郭英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張節對
受 告 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峰
被 上 訴人 施郭美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行「..(甲)部分面積四二九0點零八平方公尺..」;

第七行「..(丁)部分面積五0五二點二六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三、四行「..(甲)部分面積4290.08 平方公尺..」;

第七行「..(丁)部分面積5052.26 平方公尺」等記載,均應依序更正為主文欄第三行「..(甲)部分面積五0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

第七行「..(丁)部分面積五0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三、四行「..(甲)部分面積5052.76 平方公尺..」;

第七行「..(丁)部分面積5052.76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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