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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及丙○○○與被上訴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70,000 元{〔(8,500 元x620平方公尺)×1/2 〕+ 〔(8,500 元x620平方公尺)×1/2 〕=5,2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759元,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外,其餘39,055元(79,759元-40,704元= 39,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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