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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榮秩
林迺聰
共 同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高雄縣岡山鎮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金城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造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第六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中關於認可分配予附帶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三地號土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重劃前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720 、720 之1 、727 、853 地號(下稱720 、720 之1 、727 、853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附帶上訴人列入重劃範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其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惟此決議具有下列違法情事:㈠伊等所有跨越分配線兩側,且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土地即重劃前727 地號土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分配線兩側,原地、個別分配之;
㈡該決議計算依法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不符,相差2,497.44平方公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公式計算結果辦理分配土地。
伊等乃於97年3 月20日公告期間屆滿前聲明異議,惟經協調不成,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應依原位次分配,而非依原位置分配,亦與取配面積無涉,訴外人蘇劉秋敏於重劃前原有之738 地號土地分配位次乃在上訴人重劃前之720 、720-1 、727 地號土地之前,伊乃將重劃後55地號土地分配予蘇劉秋敏,此係伊與蘇劉秋敏間之約定,且未影響上訴人受分配之位次,故伊將重劃後53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自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應分配面積為41,691.18 平方公尺,系爭決議實際分配予全體會員之土地面積為44,188.62 平方公尺,兩者有所出入,係伊基於促進土地整體利用之重劃本旨所為之增配,並由獲增配之會員依法繳納差額地價,抵付重劃費用,況系爭決議實際分配予全體會員之土地面積與抵費地面積既與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相符,並無不為分配之情事。
㈢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應從其約定辦理,系爭決議合法分配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並無因他人土地分配情形而影響其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分配結果,主張決議違法分配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附帶上訴人第六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中關於認可分配與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三地號土地部分無效。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附帶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重劃前720 、720-1 、727 、853 地號等4 筆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均經附帶上訴人列入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4年5 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102918號函核定,公告後,於94年6 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重劃計畫書審議案、重劃會章程審議案。
㈡上訴人於97年2 月22日接獲附帶上訴人所發97年2 月19日富國劃字第702183號函檢附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位置圖,記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該會第六次理事會審議通過,該會議紀錄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2 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026922號函准予備查,並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公告公開閱覽30日,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附帶上訴人提出。
㈢上訴人於97年3 月20日以(97)土重字第001 號函文向附帶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協調未果,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委由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07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訴人協調不成立,經其於97年4 月30日收受上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六、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㈠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授權予理事會時,以自辦市地重劃會本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權責,該理事會即成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自辦市地重劃會員之權益。
參酌重劃會與地主間固屬私權關係,然於未經受影響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以免因重劃而損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益等情,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之決議內容於未經受影響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均須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又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係多數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攸關參與重劃會員之權益,亦應認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觀諸前揭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即得於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益見該辦法就土地分配結果此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會員大會決議乃於此提供救濟方式,則於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授權與理事會時,應肯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於該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情事時,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附帶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重劃計畫書審議案、重劃會章程審議案,並授權理事會以重劃會名義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2項所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此有會員大會記錄及章程可查(原審卷㈠第17至24頁)。
上訴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之97年3 月20日提出異議,嗣經協調未果,遂於97年4 月28日委由律師函知被上訴人協調不成立,經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97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堪認符合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分配其所有727 等地號土地,及未依同法第29條公式計算應分配土地面積而無效,影響其權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使其明確,是上訴人就其重劃後應受分配之結果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七、系爭決議關於認可分配與上訴人53地號土地部分,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㈠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
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重劃前所有之720 、720 之1 地號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集中與分配面積較大之727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01 頁),又訴外人蘇劉秋敏重劃前原有土地共有544-02、561 、562 、564 、730 、731 、851 、947 、948 、848 、850、852 、564 、736 、738 、738-1 及849 等筆,此有其土地分配清冊可參(原審卷㈠第43頁),其中736 、738 及738-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74.1 平方公尺)較上訴人所有之727 地號土地接近街廓之臨街線(中山南路),此有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可參(原審卷㈠第38、42頁),是附帶上訴人所稱蘇劉秋敏之應受分配之土地位次係在上訴人所有之727土地之前,應優先將重劃後之55、62地號土地分配與蘇劉秋敏,再將位次在後之53、54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分配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云云,自無可信。
至於蘇劉秋敏重劃後所分得之55地號土地,依附帶上訴人所製作之分配清冊固係取配自蘇劉秋敏重劃前所有之848 、850 、852 地號土地(下稱848 等地號土地),即與上訴人之727 地號土地非屬同一街廓之土地面積而來(原審卷㈠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然此屬附帶上訴人所為合併分配之面積計算取配,核與土地分配位次無關,應不影響蘇劉秋敏原本優先於上訴人所可受同一街廓土地分配之位次。
況衡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為分配原則,而非以重劃後分配土地應坐落於重劃前相同之位置為必要。
是重劃後蘇劉秋敏與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位次,自應與重劃前土地坐落位置距離原街廓臨街線遠近順序相同,重劃後分配結果蘇劉秋敏之62、55地號土地位次亦在上訴人受分配之53、54地號土地位次之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315 頁、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此由上訴人自陳:若附帶上訴人未增配蘇劉秋敏高額面積之土地,而以此增配面積為抵費地之規劃,用以調整上訴人受分配之53地號土地後段,至少即無分配位次爭議等語即明(本院卷㈡第頁68頁反面)。
是系爭決議將上訴人重劃前之720 及720 之1 集中於727 合併分配(面積共計為)為重劃後之53地號土地,自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言。
㈢上訴人雖以:附帶上訴人獨厚蘇劉秋敏而薄上訴人之重劃分配,有欠公允云云。
惟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若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者,上訴人自不得以個人主觀利益任意指摘決議無效。
況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即95年06月22日)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之,並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
易言之,因僅有單一之決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針對整體重劃區之土地,故上訴人等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即應視為一體,依其性質尚不能遽予割裂而各別以觀。
又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若未影響上訴人依法或章程應受分配之權益,則非本件爭點,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而否決決議分配之效力,致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此變動。
查,附帶上訴人將上訴人重劃前所有之720 、720-1 及727 等地號土地合併集中於727 地號分配為重劃後之53地號土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其他之法令或章程,上訴人僅以個人土地分配之情形為爭執,不顧其餘重劃會員一致認可之決議,而認毋庸受系爭決議效力之拘束,實有違私法自治及市地重劃之旨,並破壞其他已分配確定土地之既存法律關係。
是自難逕以上訴人主張其未獲得相當於蘇劉秋敏之增配土地面積,即謂系爭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八、系爭決議所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公式計算應分配土地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公式計算係數B 、C ,致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面積總和與依法計算應分配土地面積相差2,497.44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應分配之53地號土地短少分配4.6 平方公尺云云,然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詳如後附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依前開公式計算,無非以:系爭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總和(44,188.62 平方公尺)較依法計算應分配之面積(41,691.18 平方公尺)多出2497.44 平方公尺,附帶上訴人未說明差額來源及具體原因云云。
然查,據內政部覆稱:「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純按該公式設計理論,應分配面積應等於實際分配面積,惟實務執行上,實際分配面積尚難等於應分配面積,係因辦理土地分配時,仍須依照同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原則、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並參照現況調查、測量資料設計分配,致各宗土地分配結果,會有未分配(含放棄分配)、多配或少配之情形,故應分配土地面積總和大多與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之總和不一」等語,有99年7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59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276 至277 頁)。
足見市地重劃時,實際分配面積既可能因依照同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原則(有增、減之情形)、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及現況調查、測量資料設計分配,而有未分配、增配或少配情況,實際分配之面積於執行上不可能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同。
因此,不能單以系爭決議計算應分配土地面積較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間有上開2 千餘平方公尺之差額,遽認附帶上訴人有未依上開公式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土地面積之情。
矧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面積分配,係先扣除公設,再為全區土地分配,有增(配)、有減(配),最後所剩土地方為抵費地,增配不一定就是有人減配,增配有時係導致抵費地減少,此經證人劉文玲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開處分配科承辦人員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7 頁);
本件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50,999.45 平方公尺(詳見計算負擔總計表項次九,原審卷㈠第58頁),該數據與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44,188.62 平方公尺與抵費地6810.83 平方公尺之總和相同,並核與附帶上訴人所稱本件實際分配土地總面積高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乃係其在可分配土地面積範圍內,考量前開分配原則後所為增配所致等情相符(原審卷㈡第345 頁以下),是上訴人空言指稱附帶上訴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高達2497.44 平方公尺,附帶上訴人未說明差額來源及具體原因,可見其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云云,核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所規定之「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不應列入上開公式B 係數計算式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及溝渠中,系爭決議將之列入已造成公式中之B 係數有誤云云。
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已明定無庸納入重劃共同負擔,業經內政部函復無誤,並有其提供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載明重劃前業經核准興建或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於本計算式分母之重劃區總面積扣除,有內政部99年7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7324號函暨相關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7 月4 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9714號函可佐(原審卷㈡第301 至304 頁及本院卷㈠第157 至158 頁);
故本件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面積,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序核定為「0.983733」、「0.168381」及「0.815352」公頃(原審卷㈠第58、59頁),由此可知「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應與公式中之B 係數計算式中之重劃前原公有道路及溝渠同為減項,據此計算得出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B為0.114749,即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前揭特別負擔面積應更正為2,008.86平方公尺,一般負擔則應改為7,824.69平方公尺,進而計算調整係數B 為0.110121,而認其所獲分配之53地號土地面積可增加4.6 平方公尺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應不得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據為主張附帶上訴人計算之係數C 有誤云云。
然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以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上訴人所援引重劃計畫書第玖項業已明確載明:「預估費用負擔」、「費用負擔總額概估:新台幣壹億柒仟陸佰壹拾捌萬元整」,復於表列各項費用說明欄加註說明各項費用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金額,或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金額為準(原審卷㈠第14頁),嗣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為「196,628,233 元」及費用負擔係數C 為0.154362,有負擔總計表可稽(原審卷㈠第58頁);
且本件經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工程費用及重新計算之貸款利息雖與重劃計畫書不符,但毋需調高重劃負擔,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亦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前揭函復說明綦詳(本院卷㈠第157 頁)。
而自辦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時,其抵費地地價及差額地價總額加總應與負擔總計表內之負擔總額相近,固亦有上開函文第五項可參,惟目前實務上,即使在公辦市地重劃,以公式計算時,亦會有誤差,且無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之可能,故即使公辦市地重劃之情況亦無抵費地地價與差額地價總額相等之情形,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時,因會有地主協商之情形,所以會造成抵費地地價與差額地價總額加總與負擔總計表內之費用負擔總額差距比公辦差額更大等情,並據前揭證人劉文玲說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94 、195 頁)。
是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依上開數據辦理市地重劃分配事宜,即屬正當。
上訴人仍執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之費用負擔總額爭執係數C 計算有誤,抵費地總價及差額地價總額加總應與負擔總計表內之費用負擔相符云云,核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附帶上訴人第六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後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中關於認可分配與上訴人53地號土地部分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應屬無效,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
至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
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 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五、重劃後宗地單價
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
G=[a(1-A×B) -Rw ×F×1 -S×2](1 -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
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
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
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
a' =────────────────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
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
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
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
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
距離)
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
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
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
┌───┬──┬──┬──┬──┬──┬──┬──┬──┬──┐
│W(公│ │ │ │ │ │ │ │ │ │
│尺) │1 │2 │3 │4 │5 │6 │7 │8 │9 │
├───┼──┼──┼──┼──┼──┼──┼──┼──┼──┤
│Rw │ │ │ │ │ │ │ │ │ │
│(%)│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
└───┴──┴──┴──┴──┴──┴──┴──┴──┴──┘
┌───┬──┬──┬──┬──┬──┬──┬──┬──┬──┐
│W(公│ │ │ │ │ │ │ │ │ │
│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
├───┼──┼──┼──┼──┼──┼──┼──┼──┼──┤
│Rw │ │ │ │ │ │ │ │ │ │
│(%)│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
└───┴──┴──┴──┴──┴──┴──┴──┴──┴──┘
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1 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2 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
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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