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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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