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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均為高博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甲○○於97年8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高博館社區大廳門口,以「小偷」、「卑鄙無恥」、「豬狗不如」、「畜生」等言語辱罵乙○○,損害乙○○之信譽及人格,自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甲○○給付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甲○○究係在大門門口,抑係在大廳中間罵乙○○,證人董正良、陳玉玲之證述即有出入,原審竟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所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又證人董正良並未證稱上訴人在高博館大樓之大門門口罵乙○○,而證人陳玉玲係證稱,甲○○在大廳中間罵原告(即乙○○),非大門門口,則原審以董正良、陳玉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97年8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高博館大樓之大門門口,大聲辱罵被上訴人」,亦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乙○○30,000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則請求駁回上訴。
乙○○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甲○○應再給付乙○○90,000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甲○○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施舜源為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甲○○均為高博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院判斷:㈠甲○○是否有辱罵乙○○之行為?⒈乙○○主張甲○○於97年8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高博館社區大廳門口,以「小偷」、「卑鄙無恥」、「豬狗不如」、「畜生」等言語辱罵乙○○,損害其信譽及人格,甲○○則以其當時在社區門口倒垃圾時,並未以「卑鄙無恥」等言詞辱罵乙○○。
經查:⑴證人即當時高博館大廈住戶董正良證稱:「97年8 月22日下午6 點時我在高博館的一樓大廳。
有看到乙○○與甲○○、葉進川等人因為電梯間公佈欄的事情產生口頭上的爭論,後來倒垃圾的時候在大門門口,我看到甲○○與乙○○及另一位住戶談論事情,過一段時間我就看到甲○○突然很大聲,罵的很難聽就是罵『畜生、豬狗不如』,我就走過去,跟甲○○說住戶都在這邊這樣不好聽不好看。
那時候準備要倒垃圾,人很多」(原審卷第188-192 頁)。
證人陳玉玲證稱:「那天我上班大約5 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報案,我是第2 屆的監委,所以跟公司請假,我回到那邊時大約快6 點,我看到住戶甲○○非常生氣,在跟管理公司的組長王景興說的時候我就走過去,跟他說不要這麼生氣,有什麼事情好好說,甲○○就一直很激動、很生氣,走到大廳中間時甲○○就罵乙○○,且說了一句話說你們三個人都是一樣的,這個時候我就覺得勸他已經沒有用了,那時候我才知道他是甲○○。
當時甲○○因為情緒很激動就說了一些『豬狗不如、畜生』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93-197 頁)。
核其2 人所述,有關事發過程、時間、地點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堪信所述為真,再者乙○○所提錄音譯文最後一段載有甲○○在前揭時地指稱乙○○偷竊(小偷)(原審卷第112 頁),甲○○抗辯錄音譯文並無辱罵言詞云云,尚非可取。
⑵雖證人即高博館大廈另一住戶顏美月,及當日值班管理員吳天寶均證述並未聽到甲○○辱罵乙○○。
但據顏美月表示「當時是站在大門口右側紅地毯接近階梯的地方,我當時是面對你們,我在等垃圾車,你們在那裡講話,並沒有特別注意你們講話的內容」(原審卷第220-222 頁)。
吳天寶亦稱本件事發當時伊人在管理室,大廳門口的對話如果大聲才聽得到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
參諸卷附事發現場照片顯示(原審卷第201 頁),高博館管理室櫃臺係設在一樓大廳內部左側,內外有玻璃相隔,距離大門有數公尺之遠,乙○○與甲○○對話地點既在大廳外部門口附近,距離應更遠,顯見吳天寶並非接近現場,且每個人注意事務不同,是其等稱未聽聞甲○○辱罵乙○○,仍不得據為甲○○有利之認定。
準此,乙○○主張甲○○有以「小偷」、「卑鄙無恥」、「豬狗不如」、「畜生」等言語辱罵乙○○,堪信屬實。
⒉甲○○雖抗辯:其究係在大門門口,抑係在大廳中間罵乙○○,證人董正良、陳玉玲之證述有出入,其證述不足採云云。
惟查,陳玉玲證稱:「甲○○就一直很激動、很生氣,走到大廳中間時甲○○就罵原告…」,「因為高博館社區有台階,他們是站在台階上面,我是站在台階下面。
」(原審卷第194 頁),參照該社區門口照片(原審卷第201 頁)可知陳玉玲所謂之大廳中間,應是大廳門口的中間位置,因陳玉玲所說她站在台階下面,此位置是在大門門口,與董正良「大門門口」之證詞並無扞格。
乃上訴人執此指摘證人所述不實,自非可取。
⒊甲○○復抗辯:吳天寶係當日值班之管理員,管理室就在大門旁,證人顏美月站於大門門口旁,均有親眼目賭當日在大門門口發生之事情經過,其證述為可信等語。
惟吳天寶為該社區管理員,而甲○○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A棟委員沈森添之妻,為現任管理委員,就利害上之考量,其證詞難免有所隱匿,為情理之常。
此可由吳天寶證稱「管理室距離大廳門口大約2 公尺」(原審卷第198 頁),實際測量卻發現有7.1 公尺(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7頁),吳天寶坦承在該大廳已值班3 年(原審卷第198 頁),實際距離不可能不知卻不敢據實證述,遑論其他重要關係事項,其證稱未聽聞辱罵之情,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
又顏美月曾證稱:「我確定有聽到乙○○罵甲○○的,但我沒聽到甲○○罵乙○○或陳玉玲、董正良這兩句話(指畜生)。」
,又說「我在現場待了十幾分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筆錄影印外放),在原審卻又證稱:「(問:你有沒有注意我們講話內容?」沒有」,被上訴人再問:「有沒有看到我們有爭執?」,她答:「沒有」,再問她停留時間多久?她答:「大約七、八分鐘」,其證詞兩歧、互存矛盾,難予採信。
㈡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人指摘「小偷」、「卑鄙無恥」、「豬狗不如」、「畜生」等詞,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影響受辱罵者社會上之評價。
甲○○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乙○○,已妨害乙○○之名譽、信用及人格,有如上述,則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查乙○○59年生,擔任神職人員,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其受甲○○以上開言語辱罵,自屬不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至甲○○為51年生,現無業,從事家管,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雄檢98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第35頁),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命甲○○應給付乙○○30,000元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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