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上易,2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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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XUZ-11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下363.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詎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右側超越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YMH-21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併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89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4,000元、醫療用品費41,351元,並受有系爭車輛、腕錶、眼鏡及安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失4,740 元,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96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之住院期間,及自同年5 月6 日出院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復原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36,000 元(2,000 元×118 日=236,000元)。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創嚴重,至今仍留有語言脫序、雙耳聽力障礙之後遺症,上訴人未曾表示任何歉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鉅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被上訴人共計受損害1,147,981 元(41,890元+24,000 元+41,351 元+4,740元+236,000元+800,000元=1,147,981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958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1,061,023 元(1,147,981 元-86,958元=1,061,02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 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過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673 元(醫療費用41,890元、看護費50,0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4,000元、醫療用品費13,001元、財物損失4,740 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共計583,631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958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96,673 元)及自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中之200,000 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6,673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劉光雄醫院、鴻仁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7 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119 至123 )。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至187 頁)。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1,890元、看護費50,0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4,000元、醫療用品費13,001元等,及受有財物損失4,740 元,合計133,631 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33、36至118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出於意外,伊雖有過失,但非故意,伊剛出社會工作不久,並無財產,純粹靠助理工程師之工作收入維持生活,現全年收入僅42萬餘元,如應賠償被上訴人496,673 元,伊將有一年多的時間無以維生;

被上訴人雖係受害人,但其累積的財產豐厚,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2 筆及土地8 筆,價值共18,369,780元,又其係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非屬勞力密集的工作,本件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影響有限,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尚屬過高,應在25萬元之範圍內始為適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自受相當大之痛苦,其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其係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從事土地及房屋仲介業務、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2 筆及土地8 筆,價值共18,369,780元;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9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額為420,664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1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應屬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96,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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