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上易,7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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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經通知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前往岡山分局灣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離去,遭被上訴人尾隨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90 號前(高速公路涵洞下),被上訴人以石塊砸向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後,徒手抓伊頭髮撞擊伊車門,致伊受左額顳部血腫(約3 ×3 公分)、雙側前臂多處瘀痕、左前臂大面積擦傷(約16×4 公分)等傷害,造成伊精神上所受驚懼甚深,每思及此,仍心有餘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伊並未傷害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再給付37萬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楊素卿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34號傷害等案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12日當日我們做完筆錄一起離開,乙○○開車在前面,我開車在後面,到半山腰,我先去純陽宮拜拜,就接到乙○○電話,說甲○○開車在後面追她,她說了一個地名,我就開車過去,在離甲○○2 、30公尺處停車,我下車剛好看到甲○○抓著乙○○的頭髮去撞乙○○車的車門,那時玻璃已經破了等語,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楊素卿常去賭博,伊曾勸上訴人不要和楊素卿來往,楊素卿得知後不能諒解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

查楊素卿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楊素卿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屬可採。

参以證人即前擔任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員之陸英河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95年12月12日我有到高雄縣岡山鎮○○路190 號前處理兩造糾紛,到現場時看到1 位女子坐在紅色轎車駕駛座,頭部有流血,駕駛座車門玻璃破掉,副駕駛座有1 顆石頭,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有人從田寮鄉追她追到這裡打她等情,及刑事案件警卷附有上訴人受傷照片可稽,足徵上訴人當日身體確有受傷,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已經離開,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顯不足取。

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身體,既屬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工作,月薪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2 輛;

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以石頭砸破上訴人車窗後,抓住被上訴人頭髮撞擊車門受傷之舉,足令上訴人驚恐畏佈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未審酌本件加害情節,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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