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上易,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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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拓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湘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拓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起訴上訴人涉有公然猥褻罪嫌,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妨害風化案件)。

因系爭妨害風化案件僅涉及個人名譽隱私權,並未涉及公共利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不得公開之案件,自不得公開披露報導。

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記者,就系爭妨害風化案件本應為合理查證後,為真實及衡平報導,且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刊載於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之蘋果日報,詎丙○○於96年11月22日在蘋果日報大篇幅報導系爭妨害風化案件時(下稱系爭報導),竟撰寫標題為「辯抓癢,露鳥男改判無罪,咖啡店外撫下體」,並將上訴人之姓名見諸於蘋果日報,且內容記載:「金礦咖啡一名男店員表示,乙○○是常客,每次來店都是奇裝異服,上半身是正式襯衫,下半身卻穿寬鬆短褲或四角內褲,多半都坐在騎樓的角落,偶而會撫弄自己的生殖器,很奇怪,法官怎會判他無罪,不過只要他不要再來就好了」、「遇露鳥怪客怎麼辦…」、「律師邱靖貽昨說,若因下體奇癢非抓不可,可去廁所解決且莊應知道自己所在位置並無遮蔽性可言,因此,莊的行為的確構成公然猥褻和意圖供人觀覽的法律要件,應判有罪」等語,未隱匿上訴人之姓名,並暗喻上訴人是露鳥變態,應判有罪,使人信以為真有該公然猥褻事實存在。

另系爭報導記載:「他(按指上訴人)還照了許多自己痔瘡的照片,證明自己真的奇癢難耐,而且因褲管太寬,才不小心露出生殖器」等語,揭露上訴人有痔瘡之隱私,是系爭報導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

蘋果日報公司為丙○○之僱用人,自應對其受僱人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置於其網站(壹傳媒公司網站即壹蘋果網路,下稱壹傳媒公司網站)刊載一年餘,且任何人無須密碼限制即可瀏覽複製,並轉載至個人部落格或網路平台,現於奇摩網路尚有留存,此部分無法刪除而永久留存於網路上,壹傳媒公司上開作法已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永久性之侵害。

㈢拓峰公司為電子商務商品之專業行銷服務企業,與Club1069合作架設網站 http://club1069.topfong.com/(下稱拓峰公司網站)廣告行銷商品網路平台營利,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將系爭報導全文轉載於拓峰公司網站上,而未隱匿上訴人之姓名。

又被上訴人湘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湘揚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報導全文轉載於該公司網站內部落格(下稱湘揚公司網站),均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親友間之訕笑嘲弄,原先朋友引薦之業務專員職位亦被取消,嚴重影響雇主之雇用意願及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為此本於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

拓峰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湘揚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蘋果日報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壹傳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拓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湘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壹傳媒公司、湘揚公司應分別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湘揚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

三、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丙○○、壹傳媒公司則以:㈠記者丙○○係基於報導新聞之職責,於本院公告欄抄錄上訴人之姓名,並取得上訴人涉嫌系爭妨害風化案件之判決書影本,經合理查證後,始撰寫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記載:「上訴人還照了許多自己痔瘡的照片,證明自己真的奇癢難耐,而且因褲管太寬,才不小心露出生殖器」乙節,係引用系爭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丙○○報導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於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為保障新聞自由,應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又丙○○於系爭報導內已明白揭示法院為無罪判決,系爭報導中關於:「乙○○是常客,每次來店都是奇裝異服,上半身是正式襯衫,下半身卻穿寬鬆短褲或四角內褲,多半都坐在騎樓的角落,偶而會撫弄自己的生殖器,很奇怪,法官怎會判他無罪,不過只要他不要再來就好了」乙節,乃金礦咖啡店店員之意見;

另系爭報導中記載:「律師邱靖貽昨說,若因下體奇癢非抓不可,可去廁所解決且莊應知道自己所在位置並無遮蔽性可言,因此,莊的行為的確構成公然猥褻和意圖供人觀覽的法律要件,應判有罪」等語,係轉述邱靖貽律師針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丙○○僅係將其等意見詳實記載,並無任何暗諭上訴人應判有罪之意,且蘋果日報公司既為新聞媒體業者,於報導新聞時僅需為合理查證新聞與事實相符,無需被報導者之同意。

再者,系爭報導末段關於「遇露鳥怪客怎麼辦」,文中並未提及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奇怪或變態之處,僅係提供讀者於遇到露鳥怪客時之處理方式。

縱令系爭報導有暗喻上訴人為露鳥變態應判有罪,因上訴人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露出生殖器,其行為自屬於可受公評事項,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故丙○○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丙○○、蘋果日報公司及壹傳媒公司自毋庸損害賠償責任。

㈡壹傳媒公司並非個資法第28條所指之非公務機關,當無違反個資法之可能,且系爭報導係將上訴人經無罪判決之結果報導予社會大眾知悉,自未造成上訴人任何精神損害,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屬輕微等語置辯。

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拓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辯稱:拓峰公司固有轉載系爭報導,惟於轉載前均有記明出處,且未作任何評論,僅將系爭妨害風化案件告知大眾,如遇到此狀況要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及應變而已,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之意思,目前拓峰公司已暫時將該網頁關閉,願意刪除系爭報導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湘揚公司則以:湘揚公司雖於96年11月22日自蘋果日報將系爭報導轉載於湘揚公司網站,惟僅單純轉載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添加個人評論,亦未有任何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文字。

又上訴人所犯系爭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本係對外公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湘揚公司自知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將系爭報導刪除,確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之意思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㈤、㈥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蘋果日報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壹傳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拓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湘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壹傳媒公司應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

㈦上開㈡、㈢、㈣、㈤之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丙○○及壹傳媒公司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湘揚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拓峰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就請求湘揚公司刪除湘揚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文章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記者,於96年11月22日在蘋果日報就系爭妨害風化案件為系爭報導。

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置於壹傳媒公司網站刊載一年餘,迄今尚未移除該報導。

被上訴人拓峰公司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將系爭報導全文轉載於拓峰公司網站。

又被上訴人湘揚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報導全文轉載於湘揚公司網站,現已將該報導移除。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上訴人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人涉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八、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丙○○、拓峰公司、湘揚公司主張系爭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有無理由?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壹傳媒公司應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則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丙○○、拓峰公司、湘揚公司主張系爭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有無理由?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壹傳媒公司應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有無理由?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因系爭報導而受侵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導之剪報及網路搜尋結果為憑(原審卷第18至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

查,上訴人所涉公然猥褻罪嫌地點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文橫三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之騎樓,係屬公共場所,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所為之不當行為,非僅涉及私德,應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為可得受公評之事項,足見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系爭妨害風化案件而為,既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系爭妨害風化案件為報導,則丙○○、蘋果日報公司為系爭報導,暨壹傳媒公司、拓峰公司及湘揚公司於網站上刊載系爭報導時,未將上訴人名字隱匿,難謂有違反個資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妨害風化案件僅涉及個人名譽隱私權,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時,未將上訴人名字隱匿,有違反個資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穿著短褲,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1時,在上開「金礦咖啡」店之騎樓座位上有無故意裸露、撫摸及把玩生殖器官? 經查,證人即上開金礦咖啡店人員李婷婷於系爭妨害風化案件之警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偵查中及原審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上訴人坐在櫃台右手邊柱子旁坐位(面向文橫路),上訴人將短褲左邊褲管拉起,因未穿內褲,而露出生殖器,再用雙手撫摸把玩生殖器官,伊看到上訴人這種行為大約有5 、6 次,其他員工都有看到,上訴人將生殖器官露出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下子就收回褲子內,有時候大約露出撫摸有五分鐘之久,因上訴人坐在櫃台旁的位置,客人來點餐時,上訴人還是把生殖器官露出沒有放回褲子內,客人進來會看到及向伊反應,上訴人除了撫摸生殖器外,還有在那上下套弄生殖器官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丙○○撰寫系爭報導及蘋果日報刊載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堪認定。

另系爭報導內容記載:「金礦咖啡一名男店員表示,乙○○是常客,每次來店都是奇裝異服,上半身是正式襯衫,下半身卻穿寬鬆短褲或四角內褲,多半都坐在騎樓的角落,偶而會撫弄自己的生殖器,很奇怪,法官怎會判他無罪,不過只要他不要再來就好了」,業經丙○○於系爭報導中載明係根據「金礦咖啡一名男店員表示」;

至於系爭報導中關於「律師邱靖貽昨說,若因下體奇癢非抓不可,可去廁所解決且莊應知道自己所在位置並無遮蔽性可言,因此,莊的行為的確構成公然猥褻和意圖供人觀覽的法律要件,應判有罪」等語,亦據丙○○於系爭報導中載明係轉述「律師邱靖貽」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評論,故丙○○所為上開報導均已載明報導來源,非憑空捏造,且丙○○個人於系爭報導中並未評論上訴人是否應為有罪判決,是依前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丙○○、拓峰公司、湘揚公司為系爭報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暗喻上訴人是露鳥變態,應判有罪,使人信以為真有該公然猥褻事實存在,其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因系爭報導而受侵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壹傳媒公司應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又查,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一案審理時,曾具狀辯稱:因痔瘡不適,奇癢無法忍受,而在公共場所有不雅之抓癢舉止,並提出照片為證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卷影本在卷可證,故系爭報導記載「他(按指上訴人)還照了許多自己痔瘡的照片,證明自己真的奇癢難耐,而且因褲管太寬,才不小心露出生殖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上開報導係將上訴人辯稱在公共場所露出生殖器之原因係因患有痔瘡,而非故意公然猥褻等情予以刊出,此乃屬平衡報導,難謂其目的係在公開上訴人患有痔瘡之隱疾,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導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250,000 元;

壹傳媒公司應賠償200,000 元;

拓峰公司應賠償100,000 元;

湘揚公司應賠償100,000 元;

壹傳媒公司應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當屬無據。

⒋按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謂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而蒐集則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個資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置於壹傳媒公司網站刊載一年餘,且任何人無須密碼限制即可瀏覽複製,並轉載至個人部落格或網路平台,現於奇摩網路尚有留存,此部分無法刪除而永久留存於網路上,壹傳媒公司上開作法已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永久性之侵害云云。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壹傳媒公司網站搜尋結果(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上刊載「96年11月22日蘋果日報」、「丙○○/ 高雄報導」及系爭報導內容,因系爭報導內容有上訴人之姓名,致上訴人之姓名出現在上開壹傳媒公司網站,顯見壹傳媒公司網站僅係單純將系爭報導刊載於壹傳媒公司網站,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之資料而為蒐集或電腦處理,核與上開個資法第18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有別,自未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壹傳媒公司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而依個資法第28條請求壹傳媒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則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已如前述,則此爭執事項自毋庸再論述,併此敍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公司、丙○○連帶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壹傳媒公司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拓峰公司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湘揚公司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壹傳媒公司應刪除壹傳媒公司網站關於系爭報導之文章,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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