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紀芳枝已於99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楊文義為繼承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47、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紀芳枝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
-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基地
-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
-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
- 九、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 十、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就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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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文義即紀芳枝之.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王梵緒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紀芳枝已於99年7 月3 日死亡,其配偶楊文義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楊文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47 、248 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芳枝於民國8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247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248 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61 巷25弄12號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8,524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2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系爭2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8 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2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紀芳枝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等12人(下稱紀芳枝等12人)之父、祖父紀連富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
紀連富於68年3月1 日死亡,則承租權應由紀芳枝等12人繼承。
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系爭土地原本係臺灣省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代管之公有非公用財產,權利人原為臺灣省,被上訴人於臺灣省凍省後,未依行政院及財政部相關函令等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卻擅自利用涷省之空窗期,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更名登記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租約於68年12月31日期滿後,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至88年底,並於88年建造系爭房屋,則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
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另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並於該事件中主張係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等12人拆屋還地,嗣後再撤回該件訴訟。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撤回後,竟又以系爭土地租約早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568 元及自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3 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揭第一、二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1,038,000 元、45,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116,000 元、135,568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基地租賃契約、紀連富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採信: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芳枝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
㈡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繼承人紀芳枝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等12人之父、祖父紀連富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
紀連富已於68年3 月1 日死亡。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於上訴人或其他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或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被上訴人之行產,而非臺灣省政府所有之非公用財產,係因74年銀行法修正前,銀行不具法人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乃奉行政院相關函令之規定,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型態為登記(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臺灣省;
管理機關:臺灣銀行之方式),嗣於74年銀行法修正後,銀行法人享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乃建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財政部、臺灣省政府等上級機關同意,由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原為被上訴人行產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6年6月7 日台財庫字第860091011 號、86年7 月8 日台財庫字第860378371 號函、內政部86年6 月19日台內地字第8606106 號函、臺灣省政府86年7 月22日86府財五字第58168 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6頁),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屬臺灣省政府所有之非公用財產,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凍省後,未依臺灣省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移轉為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其變更登記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並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取。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抗辯稱系爭土地為紀芳枝等12人之父、祖父紀連富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紀連富死亡後,承租權由紀芳枝等12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屬適格,應無疑義。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 公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非屬租金性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紀連富與被上訴人於67年1 月1 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由紀連富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67年1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紀連富於68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芳枝等12人等情,有基地租賃契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於紀連富死亡後,由紀芳枝等12人繼承,應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期屆滿換約規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主張系爭租約已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曾於85年3月8 日以銀高總字第1774號函知紀連富,載明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並「轉達省府檢發修正『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格式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且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88年12月31日。
又被上訴人委任陳炳彰律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7日發函紀連富之繼承人,主張:「嗣紀連富死亡,由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臺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嗣被上訴人又於96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紀芳枝等12人中之紀怡君、紀淑慧、紀凱仁、紀春桂、林紀美枝等5 人,主張「...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臺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於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亦有該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到庭陳稱:「有關陳律師函部分,當時是先由臺銀承辦人員先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律師係沿用存證信函發函通知,當時真意以為租賃關係存在,所以發函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前揭被上訴人委任陳炳彰律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7日所寄發被繼承人紀芳枝等12人之存證信函,雖因未能全部合法送達予紀芳枝等12人(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
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亦未對全部繼承人為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致均未生合法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系爭租約雖已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真意,堪予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85年1 月起至88年12月開立與紀連富之應收房地通知單上固記載「不動產投資收益─租金收入」等字樣(見本院上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然在84年1 月至84年12月之應收房地通知單則係記載「應收收益─土地使用費─分行地區」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9頁),兩者縱有不同,但僅是伊記帳所編列之會計科目差異而已,況上揭應收房地通知單抬頭均明確記載「臺灣銀行應收房地補償金」或「臺灣銀行應收房地損害賠償金」等字樣,益證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乃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非屬租金云云,並提出上揭應收房地通知單為證。
然於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真意,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向被上訴人支付對價至88年12月31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而支付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據此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即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2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3萬5,568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3 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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