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再,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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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核再審原告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71,260 元,應徵裁判費6,120 元;
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42,160 元,應徵裁判費7,275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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