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再抗,1,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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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實,僅泛言:相對人沒有提供放款証明,於法不合,相對人係非法公司,本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迄98年12月25日共9 次要求舉証放款証明狀,但相對人未為之,伊乃提出其檢送當時之証明文件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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