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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9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沒有借錢給聲請人;相對人未曾提出放款資料證明借款給聲請人之事實,就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於法不合;
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 號裁定未予調查,未能甘服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執上開同一聲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於99年3 月5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1 號;
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3 號,駁告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均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則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說明,其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既有爭執,儘得循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非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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