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再易,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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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 月3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心神喪失之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註明由甲○○擔任監護人,是本件應由甲○○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然觀諸起訴狀及第一審之委任狀,竟均以甲○○個人名義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再審被告之第一審訴訟,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而委任狀應於每審級為之,是此重大瑕疵無從於上訴審補正,此經伊於鈞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陳明,惟鈞院民國98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又甲○○於第一審訴訟之初,似非再審被告之配偶,此可向戶政事務所函詢自明,則甲○○即不具備乙○○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第一審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乃至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行為,概屬無效,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參照)。

蓋此款規定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心神喪失之人,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註明由甲○○擔任監護人,是本件應由甲○○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然觀諸起訴狀及第一審之委任狀,竟均以甲○○個人名義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再審被告之第一審訴訟,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

又甲○○於第一審訴訟之初,似非再審被告之配偶,則甲○○即不具備乙○○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第一審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乃至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行為,概屬無效,乃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仍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

惟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所代理之本人即再審被告既不自行聲明,依上說明,仍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基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起訴狀及第一審之委任狀,均以甲○○個人名義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再審被告之第一審訴訟,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而委任狀應於每審級為之,是此重大瑕疵無從於上訴審補正,此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即已陳明,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當事人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固屬起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惟第二審係採續審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第一審法院誤為其勝訴之本案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仍須踐行補正程序,必待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廢棄第一審判決。

本件第一審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再審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為甲○○,訴訟代理人為唐國盛律師,再就起訴狀請求內容相互對照觀之,可知起訴之原告確為再審被告甚明,雖起訴狀具狀人及委任狀委任人均係甲○○,而非以再審被告名義,然第二審委任狀委任人係再審被告,已為合法委任,且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並陳述原審辯論要旨,此有該卷證所附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堪認已承認原審訴訟行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應生補正之效力,第二審自不得以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而此重大瑕疵無從於上訴審補正,此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陳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甲○○於第一審訴訟之初,似非再審被告之配偶,此可向戶政事務所函詢自明,則甲○○即不具備乙○○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第一審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乃至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施行,該條修正後固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採「登記主義」,然修正前該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僅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可成立,乃採「儀式婚主義」,是以結婚在上開修正規定公布施行前者,若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要件,雖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其婚姻仍屬有效,則再審被告與其妻甲○○縱未為結婚登記,亦不能推斷其不具婚姻關係。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甲○○不具配偶關係,僅以戶政機關登記結果為據,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係於民法第982條修正公布施行後結婚,而有該修正後規定適用,或其二人於修正公布施行前結婚,惟不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要件,尚無從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情事,其主張甲○○不具備乙○○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第一審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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