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富華
被上訴人 龎俊財
蔡進國
黃賦誠
鍾子儀
林群浩
徐瑞民
張証淵
許芳耀
7之5號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90,201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同一期限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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