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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富華
送達代收人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吳進祥
黃恆德
王薪富(原名王明嵐)
陳閩焱
趙仕琦
李德廉
張立威
陶盛德
王國奇
龔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6月8 日9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154,038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3,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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