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家抗,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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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後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街32之4 號,當時兩造並未約定日後住何處,亦即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所。

至於兩造設定住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 巷13號,或桃園縣中壢市○○○街110 號3樓住處,僅係形式上設籍之共同處所而已。

又抗告人於民國95 年2月7 日即將戶籍遷回高雄市○○○路384 號2 樓之2現址,而相對人於98年起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且兩造因感情不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抗告人遂以相對人有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是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抗告人之高雄市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故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均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民法第10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戶籍地設在高雄市○○○路384 號2 樓之2 ,而相對人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10 號3 樓,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結婚後,抗告人曾於90年6 月26日,將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 巷13號相對人住處,嗣於93年4 月16日與相對人一起遷至同縣市○○○街110 號3 樓(相對人現住所地),迄95年2 月7 日抗告人一人單獨將戶籍遷回高雄市現址,此觀抗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即明(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291 號卷3 頁)。

抗告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街32之4 號云云,惟抗告人並不能證明兩造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且抗告人亦自承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所,足見該址尚不能認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而民法第1002條修正公布後,兩造既未協議新住所,亦未聲請法院定其住所,則上開共同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即為渠等之住所。

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離婚之訴,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

抗告人雖又主張:兩造設定住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 巷13號,或桃園縣中壢市○○○街110 號3 樓住處,僅係形式上設籍於共同處所而已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遺棄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以抗告人於95年2 月7 日即將戶籍遷回高雄市○○○路384 號2 樓之2 現址,而相對人於98年起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又兩造因感情不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由,其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抗告人之高雄市居所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

準此,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訴請離婚,該地院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於法即無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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