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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僅提起離婚之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前段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原裁定竟違反上開判例意旨,逕以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即可認已依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就欲保全執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起訴,而將抗告人聲請駁回,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雖僅提起離婚之訴,惟嗣後相對人在原法院已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有其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20頁)。
是以,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核與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無違,自屬本案請求,亦合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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