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家聲,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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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離婚後並無固定收入,97年度國稅局之所得收入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利新台幣(下同)126 元而已,聲請人只能以幫忙親友之方式獲得親友每月15,000元左右之金錢救濟,該金錢救濟用於聲請人與二子每個月生活、教育費之用已無所餘;

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其中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係供自己與二子自住之用,而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係繼承之祖產,僅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且屬老舊平房、位置偏僻,實際上並無價值,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係早年為向該信用合作社辦理房屋貸款而入股5,000 元,名下財產有限;

聲請人已符合國民年金法所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標準,並經里長證明實際之經濟狀況,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茲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98年2 月16日函及里長證明書為憑,惟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8年2 月16日函僅能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同意自97年10月起補助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70% (聲請人每月僅需繳納保費337 元),不足作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釋明,及聲請人所提出里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單親獨力扶養二子與照顧母親,且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詞,係由里長出具,惟里長並無客觀資料足以認定里民之資力狀況,其受里民之託出具上開證明,亦不足憑以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其陳稱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係供自己與二子自住之用外,尚有位於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西寮6 號房屋,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價值,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入股5,000 元,財產總額1,388,794 元,又聲請人曾於原法院審理時,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有委任書足稽(附原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5號案卷㈠第42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實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裁判費23,775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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