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47,2010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陳李雪珠與債務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實行分配。

抗告人與債務人乙○○於分配期日前約10分鐘到場欲向書記官提出異議,惟久候未見其返回辦公室,抗告人與債務人乃於分配時間過後約半小時始離開其辦公室。

又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的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分配期日為98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為星期一,而異議之最終日期為98年9 月13日星期日,法院不上班,抗告人無從遞狀,則依上開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最終期日應以98年9 月13日星期日之次日即9 月14日星期一代之。

抗告人於98年9 月14日上午分配期日到場遞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且本件債務人對於抗告人之異議亦表同意並無意見。

詎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發生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前1 分鐘,仍為異議之情事,此不啻拖延分配程序,致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

且異議人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此乃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122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配表,執行法院定於98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實行分配;

而抗告人於98年9 月14日上午分配期日,始到場遞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次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為之。

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9 月13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縱「分配期日1 日前」為星期例假日,依上說明,亦無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

本件抗告人於98年9 月14日上午分配期日,始到場遞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抗告人主張: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最終期日應以98年9 月13日星期日之次日即9 月14日星期一代之,其於98年9 月14日上午分配期日到場遞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尚非可採。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